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
日期
2024-11-13
案號
KSDV-113-補-831-2024111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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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1號 原 告 李燕峯 被 告 財團法人高雄市三塊厝興德團 法定代理人 孫宗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分別定有明文;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未辭任被告之第13屆團員代表一職,被 告卻擅自將原告除名,未通知其參加被告民國113年3月31日召開之113年第13屆第3次團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會議),其召集程序違反法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第13屆團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查原告聲明第1、2項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財產權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0號、100年度台抗字第45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聲明第1、2項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300,000元元(計算式:1,650,000元+1,650,000元=3,300,00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