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補-834-20241015-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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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34號 原 告 柳婉茹 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 吳翌璋律師 被 告 張秀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第27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基於將來共同生活使用為目的,而共 同出資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約定將系爭車輛登記予被告名下,而聲明請求變價分割系爭車輛,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因起訴時被告住所地在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個人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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