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848-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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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48號 原 告 吉利名廈管理負責人 法定代理人 周麗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臺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有財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次按屋頂平臺及公共空間無獨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6月21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吉利名廈(下稱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代號A部分(即1樓電梯旁小房間及中庭)面積約28.6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下同),並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進入,復占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B部分(即外牆至法定停車位間之共用空間及4個法定停車位)面積約61.62平方公尺,並予以增建2樓之違章建築,又占用起訴狀附圖一代號C部分(即地下防空避難室)面積約83.50平方公尺,並砌牆致其他住戶無法通行使用,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179條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前開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全體共有人,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7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並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35元。 三、就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73.74 平方公尺,然依原告起訴狀主張及所附證物,被告所占用者應係系爭大廈之公共空間,而系爭大廈為10層之建物,則以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0,969元計算,依前揭說明,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927,975元(計算式:110,969元/㎡×173.74㎡÷10層=1,927,97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2項前段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2,372,100元。茲因原告第1項、第2項前段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至聲明第2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9,535元部分,則屬於附帶請求起訴後之損害賠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00,075元(計算式:1,927,975元+2,372,100元=4,300,0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6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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