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日期

2024-10-11

案號

KSDV-113-補-853-20241011-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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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道教玄德殿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廖政宗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陳富絹律師 被 告 歐詠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鎮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為其借用被告名義購入,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存在,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為斷。查系爭土地於民國107年間買賣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8,079,040元,有原告起訴狀所提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足憑,該交易日期距原告本件起訴日即113年6月24日雖已5年餘,惟參酌系爭土地於107年至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67,115元,於112年、113年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序為每平方公尺67,566元、70,466元,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其金額雖有增加,漲幅尚非甚鉅,足認期間系爭土地之客觀市價應無明顯劇烈波動,該交易價格應得作為核算系爭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8,079,0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9,1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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