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3-20
案號
KSDV-113-補-859-20250320-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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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9號 原 告 陳鼎仲 葉韋廷 林佑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韻聿律師 被 告 許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相互約定出資共同經營「星宇牙醫 診所」、「星光牙醫診所」(下合稱系爭合夥事業),因被告為有損系爭合夥事業行為,故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星宇牙醫診所」之負責人為原告葉韋廷、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停止使用「星宇」為設立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星宇牙醫診所」診所名稱之特取部分,聲明第一至三項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即否認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資格,揆諸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權利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16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849,910元【計算式:12,160,169元(系爭合夥事業112年度所得額)×31.66%(被告就系爭合夥事業出資比例)=3,849,91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兩造合夥契約書在卷可稽;又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給付應賠償系爭合夥事業之款項6,603,180元,與前開聲明,係不同且各自獨立之法律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453,090元(計算式:3,849,910元+6,603,180元=10,453,090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04,0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