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所有權狀等

日期

2024-12-10

案號

KSDV-113-補-908-202412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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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08號 原 告 王淑欒 李柏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李文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有權狀乃不動產所有權歸屬之證明文件,若無從認定請求人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文件、印章之各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依一物一所有權原則,上開文件、印章各有所有權,則請求人以一訴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占有人返還各文件、印章之訴訟標的即屬各別,其訴訟利益單一,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本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王淑欒為附表一所示房地、原告李柏 邑為附表二所示土地之所有權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被告無權占有,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返還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如拒絕返還,原告得向地政事務所請領新發之所有權狀,核其請求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應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復因不動產所有權狀並無交易價額可資衡量,客觀利益難以金錢量化,無從認定原告因返還所有權狀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而王淑欒、李柏邑起訴請求返還所有權狀正本分別共計6張,每張各有所有權,訴訟標的即屬各別,應以訴訟標的價額其中最高者定之,復因各物件訴訟標的價額均屬不能核定,同應依民法第77條之12規定,各以1,650,000元計之,又王淑欒、李柏邑之訴訟利益單一,再依同條之2第1項但書之規定,各以其中之一即1,650,000元定之。故王淑欒、李柏邑請求之標的價額各為1,650,000元,其所主張之標的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計為3,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67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000元,尚應補繳30,6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地號 47/1000 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1/1 3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 1/4 4 建物 高雄市○○區○○路○○○村0巷0○0號 1/1 5 土地 高雄市○○區○○街000地號 1/1 6 建物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1/1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建物 地籍資料/建物門牌 權利範圍 1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2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3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4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5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6 土地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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