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3-補-910-202503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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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10號 原 告 龔碧雲 被 告 陳冠甫 陳冠孝 陳冠名 陳冠旭 陳冠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訴狀送達前,除被告陳冠甫外,追加被告陳 冠孝、陳冠名、陳冠旭、陳冠州,主張其對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聲明訴請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斷。查鄰近之不動產,近2年無與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主要用途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0,700元,有系爭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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