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補-920-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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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0號 原 告 蔡鴻辰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 吳耘青律師 被 告 林慶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 號土地,遭被告設立地上物侵占部分面積約30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該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土地之坐落位置、面積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補正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認得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60,000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8,200元/㎡×面積300元㎡×權利範圍1/1=2,460,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4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3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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