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日期
2025-02-26
案號
KSDV-113-補-925-20250226-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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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5號 原 告 蔡奇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律師 被 告 蔡奇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起訴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有,並設定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因兩造間並無借貸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對原告之所有權圓滿行使造成妨害,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全部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而供擔保物即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14,191,005元(計算式:95㎡×149,379元/㎡=14,191,005元),審酌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揆諸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較低之擔保債權各核定為4,000,000元。上開2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具競合關係,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土地 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 丁(抵押權登記) 1 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95平方公尺、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49,379元) 全部 蔡奇原 登記日期:85年11月20日。 權利種類:抵押權。 字號:苓專字第105860號。 權利人:蔡奇勲。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4,000,000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存續期間:85年11月19日至85年12月19日。 清償日期:8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