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KSDV-113-補-928-20241211-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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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28號 原 告 鄭婷宜 被 告 鄭維禎 鄭喬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明定。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126號、11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鄭維禎明知其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房 地(下稱系爭房地)已贈與原告,甚且已書寫切結書將遺贈原告,卻虛偽陳述並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鄭喬元,違背保護他人法律且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而損害原告利益,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鄭喬元將系爭房地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鄭維禎所有,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所有權於起訴時之價額為斷。查與系爭房地之同為皇家醴讚社區之同棟5樓及7樓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590,000元,有原告呈報狀及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211.99㎡,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8,917,458元(計算式:211.99㎡×0.3025×590,000元×權利範圍1/2=18,917,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917,45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8,49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677/100000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號5樓之2) 1/2 包含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2建號、權利範圍1/93(含停車位編號20號、權利範圍1/93) 共有部分: 同區段小段1383建號、權利範圍1147/100000(含停車位編號地下三層25號、權利範圍340/1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