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21

案號

KSDV-113-補-937-202410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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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蘇秀娟 被 告 李淑妃律師即侯宥瑋之遺產管理人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12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10949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格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侯宥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6,706,786元及自112年8月6日起至112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2.50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2.09%計算之利息。計算至視為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6月11日)之利息280,2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規定應併算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87,059元(計算式:6,706,786元+280,273元=6,987,05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201元,扣除前已繳納之500元,尚應補繳69,7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繕本需含原聲請狀所附 證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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