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
日期
2025-03-03
案號
KSDV-113-補-939-20250303-1
字號
補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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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39號 原 告 許英科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律師 被 告 許世甫 張昭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許世甫所有如 附表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第二項請求許世甫應將系爭土地按其與被告張昭康所定買賣期約同一條件與原告簽立買賣契約,並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第一、二項聲明之請求,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被告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原告之終局標的範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參酌原告所提出許世甫、張昭康甫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就系爭土地所簽定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以新臺幣(下同)15,000,000元作為買賣價款,有原告民事起訴狀證物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起訴時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5,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表: 編號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大寮 會社 666 295 600000分之98881 2 高雄 大寮 會社 835 490 2940分之489 3 高雄 大寮 會社 841 782 46920分之5980 4 高雄 大寮 會社 881 722 43320分之2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