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止借名登記等

日期

2024-12-16

案號

KSDV-113-補-964-202412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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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64號 原 告 陳姿茜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319/100000)及其上同區段2599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建物(權利範圍1/1,與上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爰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聲明第一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聲明第二項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原告支出之房貸、電費、水費、瓦斯費、房屋稅、地價稅等各項代墊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54,282元;聲明第三項類推適用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系爭房地剩餘貸款債務共6,059,451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因系爭房地回復登記予被告所免責之利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核定為6,413,733元(計算式:354,282元+6,059,451元=6,413,73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5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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