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14
案號
KSDV-113-訴聲-17-2024101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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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張家豪 代 理 人 張弘康律師 陳禛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25 5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06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 :「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106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之理由:「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故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上開聲請。次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申言之,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於借名關係存續中,既係登記為出名人之名義,由出名人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於該不動產回復登記為借名人名義以前,借名人尚非所有權人,自無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且出名人如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係屬有權處分,不因第三人為善意或惡意而有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01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51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2年7月4日與訴外人劉芝菡 即相對人之女結婚,婚後二人於103年共同購置高雄市○○區○○段○地地號0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470之土地,暨其上建號00000-000之建物(門牌號:澄明街202號15樓之3)(下稱系爭不動產),由二人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分別共有,惟聲請人基於自身財務狀況考量及對新婚妻子之信任,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劉芝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登記於劉芝菡名下,但仍由二人居住使用。嗣聲請人得知劉芝菡有婚外情一事,難以維持對其之信賴,為避免劉芝菡以名義上所有權人之身分任意處分系爭不動產,聲請人於000年00月間起與家人商議並決定,終止聲請人與劉芝菡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二人再與相對人即聲請人岳父簽立協議書約定,就二人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改由相對人擔任出名人,即二人分別就其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與相對人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系爭不動產暫時登記於相對人名下,但仍由二人使用、收益,且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稅務亦由聲請人繳納,相對人於訂約時,為免爭議,將辦理移轉登記所需之印鑑章交與聲請人保管、使用。惟聲請人嗣發現劉芝菡仍與其交往對象聯繫,聲請人在不斷受欺騙之情況下難以繼續維持婚姻,兩造間於聲請人決定離婚後,再無信任基礎,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契約則應終止,聲請人多次以口頭或訊息之方式,請劉芝菡與相對人出面商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相對人雖多次表達不願再介入聲請人與劉芝菡之婚姻,欲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於二人,是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應已合意終止,然相對人與劉芝菡皆互相推卸責任,不願出面配合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甚至以各種理由要求聲請人返還其先前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之印鑑章,爰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前、中段規定,及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將系爭不動產按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 在,其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故得依法請求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聲請人所有等情;則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其係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債權關係而為請求,訴訟標的為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物權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雖引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請求之依據,然於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後,在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於聲請人所有前,系爭不動產之所有人仍為相對人,尚難逕認聲請人得行使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另聲請人之聲請既屬無理由,相對人即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規定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