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0-29
案號
KSDV-113-訴聲-18-20241029-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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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陶英蘭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 權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4/10000),及其上同段1946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權 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等情,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附買回權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聲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聲請人係主張以附買回權契約第2條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之價金向甲方(即相對人)買回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本於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復聲請人未釋明其基於上開契約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物權請求權具體為何,尚難逕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