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08

案號

KSDV-113-訴聲-20-20241108-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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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孫靜芸 相 對 人 孫靜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151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許可就如附表 所示抵押權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予相對人以擔保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債權,聲請人現依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起訴請求相對人塗銷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51號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為使第三人知悉訴訟情事,俾阻卻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傷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訴訟標的應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同時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者,負釋明之責。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抵 押權訴訟,請求相對人塗銷附表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其訴訟標的係對相對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物上請求權,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不動產物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為訴訟繫屬之登記。 四、本件聲請人就其本案訴訟之請求,業已提出第一類謄本等以 為釋明,並非顯無理由,惟其釋明仍有不足,且本案訴訟之事實尚未調查審理完畢,自以定相當擔保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宜。本院審酌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固可兼顧交易之安全,惟因該登記之存在,相對人於訴訟繫屬期間,因難以處分、實行系爭抵押權滿足債權800萬元所生之利息損失,再參酌本案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本案訴訟係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惟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本院,且日後裁判須加計案件上訴之行政作業時間等,因認相對人因本案訴訟審理期間因訴訟繫屬登記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240萬元(計算式:800萬元×6年×5%=240萬元)。故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相對人240萬元為適當。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面積 建號/地址 所有人 抵押權權利人 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 設定日期(民國)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 1294㎡ 高雄市○○區○○段○○段0000○號/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孫靜芸 孫靜蓉(普通抵押權) 800萬元 111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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