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1-25

案號

KSDV-113-訴聲-21-2024112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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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黃鄭珠麗 相 對 人 黃昱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52 0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553/100,000及其上同段979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1樓之3,與前述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伊於107年底出資363萬9000元向建商隆大營造購買作為自住使用,相對人利用為伊處理買賣系爭房地之機會,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並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品,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銀行,以利借款,供相對人花用,此外,相對人並以其妻項映娜為權利人,設定內容為「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預告登記,直至113年9月間,伊向相對人多次索討系爭房地權狀未果,伊查詢系爭房地登記資料,始得知上情,相對人上開行為業已構成對伊財產權之侵害,且無法律上原因獲有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判命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伊,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伊業已起訴請求,由本院受理在案,為避免相對人於本案繫屬中脫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論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利用其為聲請人處理系爭房地買賣 事宜之便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名下、並於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暨為相對人之配偶項映娜設定預告登記,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相對人將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暨請求第三人項映娜將前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均屬債之請求關係,非基於物權關係,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未合,無從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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