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04
案號
KSDV-113-訴聲-22-20241204-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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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陳振興 相 對 人 陳柔方 陳昊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542號),聲請人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法院為裁定前,得使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第三人陳振成、陳振福為兄弟關係,3人之父陳智欽 過世時,遺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聲請人兄弟與母親陳張梅桂共同繼承,應有部分各1/4。陳振成並於民國101年10月16日簽立同意書,將所繼承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及因繼承取得之一切權利均讓與聲請人。 ㈡陳振成前因移居美國多年,乃於99年11月5日簽立授權書,委 由陳振福於99年11月10日至100年3月31日期間,代為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價金收受及清償繼承債務事宜。而陳振福竟未經陳振成同意,偽以陳振成名義與陳振福女兒即相對人陳柔方為不實之買賣交易,而於100年3月7日將陳振成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移轉登記予陳柔方。嗣陳柔方陸續取得陳振福、陳張梅桂各自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應有部分合計3/4)後,竟分別於102年11月11日、103年1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先後將應有部分6/16、6/16(合計12/16)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陳昊宇。 ㈢陳振成與陳柔方間並無買賣土地之合意,陳柔方取得陳振成 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即屬不當得利,故陳振成為陳柔方之債權人,而陳柔方與陳昊宇間無償贈與行為有害於陳振成之債權,聲請人復為陳振成之債權人,則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第244條第1、4項規定,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陳柔方、陳昊宇前揭所為贈與債權行為與移轉所有權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請求陳昊宇應塗銷二次移轉時各取得陳振成所有應有部分2/16之登記。 ㈣聲請人得代位陳振成行使民法第224條第1項撤銷權、第767條 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並已提起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42號事件審理中,聲請人所為主張,核屬基於物權關係之請求,且此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經登記,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三、本院經限期命相對人陳述意見,相對人屆期均未提出意見書 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已起訴代位陳振成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前後 2次贈與行為,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訴訟現由本院受理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民事案卷可供憑考,聲請人就本案請求,核已有所釋明。又查依聲請人所主張,其為陳振成債權人,而陳振成本於陳柔方債權人地位,得請求撤銷陳柔方、陳昊宇間詐害債權之行為,及代位陳柔方行使物上請求權請求陳昊宇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權利係基於物權關係,其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予登記,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本院審酌聲請人得代位行使陳振成上開權利,其所釋明聲請情由,尚非無據,可以許可。又陳振成與陳柔方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而係由陳振福假其2人名義虛偽辦理,陳振福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已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73號案件為有罪判決確定,本院因認陳振成本有合法權利可茲行使,聲請人代位行使之,相對人受不測及不利風險機會極低,爰不命聲請人供擔保,併此敘明。 五、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57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