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12
案號
KSDV-113-訴聲-23-20241212-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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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3號 聲 請 人 吳慶仁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吳慶雄 吳慶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雄補字 第2017號),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吳榮昌為兩造父親,前為高雄市○○區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高雄市○○區○○段○0000○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因感念聲請人平日無怨無悔之照顧,同意將系爭房地贈與聲請人,並於民國111年7月14日在訴外人許仲盛律師見證下簽訂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但為避免因贈與系爭房地一事引起相對人二人對吳榮昌不滿,是聲請人與吳榮昌並未在簽約後即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吳榮昌於113年間死亡,兩造均為吳榮昌之繼承人,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相對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兩造已辦理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聲請人依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二人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聲請人基於本件贈與契約所衍生之物權關係,就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且相對人吳慶峰日前傳訊息稱其已委託他人出售系爭房地,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 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吳榮昌所簽訂贈與契約書,請求相對人二人應繼承吳榮昌對聲請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義務,履行契約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等情。經核聲請人起訴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屬債權之法律關係,顯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持此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洵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