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4-12-05

案號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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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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