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聲-25-20250123-1

字號

訴聲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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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蔡清日 代 理 人 顏福松律師 鄭智元律師 相 對 人 葉文通 葉文政 葉文武 葉文科 葉寶珠 葉庭佑 葉珈汝 葉琇謹 陳瑞雄 陳櫻秀 陳國勇 陳國賓 陳佩芳 陳上南 陳棨棻 陳佩靖 陳國柔 黃吉忠 黃興貴 黃素榮 黃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113年 度審重訴字第276號),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地號:高 雄縣仁武鄉大灣段203-7、216、217、236、236-3、237-2、237-3、237-19、238-2、239-9地號等,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70幾年間,經徵收作為文小六之國民小學用地,後因少子化因素而未設置國民小學,迄至103年初,因系爭土地遲未作為國民小學用地,顯有違當初徵收目的,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第2、3款規定,得申請主管機關廢止徵收。後聲請人經與訴外人余福順、林茂永協議轉讓辦理撤銷或廢止徵收系爭土地之委任權利義務,相對人所簽署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即存在兩造間。依委任契約第4條第1項分配比率之記載,依約相對人可取得重劃前(即撤銷徵收發回時)土地總面積之45%,其餘土地提供作為公共設施及聲請人之酬金,亦即依約聲請人應分得相對人目前持有土地面積之25.42%。本件訴訟標的未經限制登記,尚有移轉及設定之可能,為免訴訟過程中相對人再為移轉或設定致影響原告權利,並使第三人知悉本件訟爭情事,以便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以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前開條文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第3點「現行條文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卻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可知,依上開法條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者,須該訴訟標的係本於物權關係,且該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原告所請求給付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依此規定聲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是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並非物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此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 三、經查,依聲請人起訴狀所載,聲請人乃基於委任契約法律關 係提起本案訴訟,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見橋頭地院訴聲卷第9至92頁),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固涉及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登記,惟此僅係聲請人請求之「標的物」,尚非本件「訴訟標的」本身,本件訴訟標的乃本於其與相對人間債權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而該債權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不待登記即生效力,非屬依法應登記者,與物權關係所為請求仍屬二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之要件不符,自不得以之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從而,聲請人上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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