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合夥財產

日期

2025-01-23

案號

KSDV-113-訴-100-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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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號 原 告 蔡建生 被 告 王彥文 莊維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民國一0六年十月三日共同出資 經營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事件,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本院有管轄權:  ㈠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所稱涉外,係指   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   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19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關於涉外事件之國際管轄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有明文規定,惟除有違反當事人間之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特別情事外,受訴法院非不得依具體情形,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日簽立合夥同意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以新臺幣(以下如未註明幣別者,皆同)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南寧廷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被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嗣原告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下稱系爭前案),並於系爭前案審理中即111年5月20日聲明退夥,因而得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以下簡稱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或我國民法(以下簡稱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本件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均在我國高雄市,業經原告以起訴狀陳明在卷〔見112年度雄司調字第1027號卷(下稱雄司調卷)第7頁〕,並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但原告所涉請求原因事實涉及大陸地區,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考量兩造均為我國國民,住所亦在我國,在我國法院應訴應無違反當事人間公平、裁判之適當與迅速等情事,爰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我國法院具有國際審判管轄權。  ㈡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彥文住所在本院轄區之高雄市前金區,被告莊維健之住所則在高雄市大樹區,有戶籍資料可證(見雄司調卷第35、3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準據法為大陸地區法律:   按國家統一前,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規範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往來,並處理衍生之法律事件,特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 條之立法目的及第41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範對象觀之,該條例關於準據法之規定,僅於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或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始有適用。本件兩造均為臺灣地區人民,且原告所主張系爭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乃直接存在兩造之間,自無須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定準據法,而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係因系爭合夥契約所生債務涉訟,依上開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茲審酌兩造共同簽訂之系爭合夥契約第5條明訂:「雙方在平等、自願、協商一致的基礎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民法通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及相關法律、法規之規定。......」(見雄司調卷第11頁),復參酌廷首公司為大陸地區法人,已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登記,系爭合夥契約係兩造在大陸地區廣西省南寧所簽立等情,業經兩造間系爭前案之確定判決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判決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卷第13-18頁),堪認兩造當初成立系爭合夥契約時,已約定適用大陸地區法律,是本件準據法應為大陸地區法律。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 定以200萬元共同經營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之廷首公司,並議定原告、王彥文、莊維健之股權比例分別為30%、40%、30%,原告因而分別交付王彥文、莊維健合夥出資款各40萬元、20萬元。原告前依詐欺侵權行為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等法律關係,提起系爭前案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投資款,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之合夥事業應適用合夥企業法,且原告於系爭前案所為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即為聲明退夥之表示,而根據合夥企業法第51條規定,以「合夥人退夥,須先了結退夥時未了結之合夥企業事務後,再與其他合夥人按照退夥時之合夥企業財產狀況進行結算,始能請求退還其財產份額」為由,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為此曾寄存證信函請被告提供廷首公司之財產狀況以進行結算,然未獲置理。爰再以起訴狀繕本及原告112年11月29日民事陳報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重申退夥之通知,原告既已聲明退夥,自得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此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我國民法(下稱民法)第692條第3款、第69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兩造於106年10月3日共同出資經營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 二、被告之答辯:  ㈠王彥文辯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當 初原告退夥時,未與伊及莊維健協商就返臺提起系爭前案訴訟,兩造三方因而迄未會同清算。廷首公司之營運受疫情影響而虧損,原告退夥時,廷首公司財產餘額是虧損人民幣9萬2134元等語。  ㈡莊維健則以: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兩 造至今尚未協同清算,因為原告直接提起系爭前案訴訟。惟伊於107年年中即返台,此後廷首公司經營都交由原告及王彥文處理,伊對廷首公司後續營運、財產狀況不清楚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廷 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與原告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00號卷(下稱訴字卷)第42、101頁〕,依前開說明,即係就該訴訟標的為認諾,本院即不應調查原告所主張此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逕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於該項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請求被告協同原告辦 理清算廷首公司之合夥事業財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係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依合夥企業法第51條判決原告勝訴在案,自無庸再就民法第692條、第694條第1項等訴訟標的為裁判,附此敘明。 五、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為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應依上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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