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1001-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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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01號 原 告 林史吉 訴訟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王陳蓮霧 王惠英 王兆億 王蕙茹 王蕙芷 王兆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七九一建號 即高雄市○○區○○路○○○號七樓之二房屋,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 五日所設定擔保金額總金額為新臺幣柒拾萬元之抵押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陳蓮霧、王惠英、王蕙茹、王蕙芷、王兆樞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民國101 年1月29日過世,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王蕙芳前曾因積欠債務,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91建號即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2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受強制執行但流標,嗣王蕙芳積欠台新銀行債務而受催討,為降低系爭房地受執行之風險,遂與王曰恒商議在系爭房地上設定抵押權,並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擔保債權額新臺幣(下同)7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實際上王蕙芳與王曰恆間並無任何抵押權所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嗣因兩造繼承系爭房地後,積欠羅馬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費,而受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3774號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案件)為拍賣,拍定價金經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因原告就應將系爭分配表編號6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金額分配予王曰恒之繼承人有所爭執,故無法分配,由本院依法提存,故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王兆億表示其均不知悉,至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訴外人王蕙芳為夫妻,王蕙芳於101年1月29日過世, 其繼承人為原告、訴外人即王蕙芳之父、母王曰恒、王陳蓮霧;嗣王曰恒於104年5月15日死亡,王曰恒之繼承人為被告乙情,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佐(卷二第59至73頁),應堪認定。又系爭房地原為王蕙芳所有,於99年1月15日以王曰恒為抵押權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者為王蕙芳與王曰恒98年12月11日所成立,並應於108年12月10日清償,無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擔保債權),系爭房地於兩造繼承後,受系爭強制執行,本院將系爭抵押權債權額列於系爭分配表編號6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函文暨所附之設定登記申辦資料、地籍異動索引、系爭分配表在卷可佐(卷二第47、94、102至108、114至15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案件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本件確認之訴之提起,係就王蕙芳與王曰恒間就系爭擔保債權存否,有所爭執,致原告是否得分配系爭分配表編號6抵押權擔保金額之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此爭執可藉由提起本件訴訟予以除去,故原告所提起本件訴訟具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消極確認之訴,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者,自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王蕙芳並未收取王曰恒交付之借款,僅因台新銀行催債,為防止執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等語。查系爭房地確曾在97年曾受查封登記,於98年方受塗銷,嗣於設定設定抵押權後,台新銀行即申請支付命令,此有異動索引、本院索引卡查詢紀錄可佐(卷一第104頁,卷三第43頁),此與原告所述之情形相符,是原告所陳並非無憑。又被告經合法送達而未到庭,且被告又未能舉證證明借款交付之事實,則原告主張系爭擔保債權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即屬可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擔保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