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KSDV-113-訴-1013-20241230-3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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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3號 原 告 張中乙 被 告 沈○志(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愉(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被 告 陳○澄(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蘇○儀(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陳○霖(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被 告 唐○哲(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唐○卿(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唐○哲及唐○卿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唐○哲及唐○卿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 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唐○哲於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其與被告沈○志、陳○澄均因本件事件為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依前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其等身分之資訊,爰將其本人及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蘇○儀、陳○霖、唐○卿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地址均予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2項、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澄(00年0月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尚未成年,嗣於本件審理期間已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並業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參訴字卷第133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澄、沈○志、唐○哲及共同被告鄭○元(由 本院另行審結)為詐騙集團成員,擔任車手與監控手之角色,該詐騙集團成員以投資股票可獲利為由,利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景玉投資」、「澤晟投資」之帳號慫恿原告進行投資,原告陷於錯誤誤信為真,陸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自同表各編號「匯出帳號」欄所示帳戶,匯款如同表各編號「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詐欺集團所提供如同表各編號「匯入帳號」欄所示之帳戶,共計匯款新臺幣(下同)635,000元予該詐騙集團;另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同表各編號「金額」欄所示之現金予該詐騙集團成員(其中同表編號3所示款項即係由唐○哲領取),共計5,100,000元。嗣原告發覺受騙報警,配合警方聯繫該詐騙集團帳號「澤晟投資」之人,於112年12月13日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圖書館處面交現金,經警員逮捕到場收取現金之陳○澄、同車乘客沈○志、鄭○元,其等應對原告之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上開被告行為時均未成年,其等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沈○志之法定代理人)、陳○霖及蘇○儀(陳○澄之法定代理人)、唐○卿(唐○哲之定代理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就附表一、二所示損害金額共計5,735,000元,期間該詐騙集團為使原告確信投資成效,曾於附表三所示日期返還出金共234,000元予原告,則扣除上開234,000元後,原告尚受有5,501,000元之損害,原告取其整數,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5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抗辯稱:對於被告 沈○志、陳○澄於112年12月13日時經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上開前鎮區圖書館,由陳○澄擔任車手收取原告交付之現金1,066,900元,沈○志在一旁堅控一事不爭執,惟兩人均係於112年12月13日甫加入詐欺集團,第一次擔任車手及監控即係遭警方查獲,原告交付之現金亦已歸還原告而未在原告本件所提損害範圍中,原告於本件所受損害,沈○志及陳○澄2人並無行為分擔,無從要求沈○志及陳○澄2人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而沈○志及陳○澄2人既毋庸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愉、陳○霖及蘇○儀亦毋庸依民法第187條規定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沈○志及陳○愉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被告陳○澄、陳○霖及蘇○儀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唐○哲及唐○卿抗辯稱:被告唐○哲固曾擔任車手於如附表 二編號3所示之時地收取原告受詐欺集團所騙而交付之現金50萬元,惟就原告其他受詐騙而匯款或交付之金錢,唐○哲並無參與,原告請求唐○哲要就其遭詐騙之全部金額賠償,應無理由。又唐○卿雖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惟唐○哲於高中一年級入學後即休學,其為具行動自由之人,除非唐○卿將其關於家中或隨時帶於身邊,否則無從透過加強監督來避免被告社交生活均為正當,況法務部於112年開始擬修法刪除父母懲戒權,僅能採取勸說方式,如何於未成年子女犯錯前先行教導勸說?如何控制子女交友及子女行為?故唐○卿應毋庸依民法第187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蘇○儀連帶賠償 550萬元部分: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雖非全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在主觀上固不以有犯聯絡為必要,惟在客觀上仍須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受詐欺集團詐騙而先後匯款及交付現金如附表 一、二所示一情,此據原告提出儲值明細、交易紀錄、景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玉公司)收據、景玉公司職員識別證、澤晟資產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澤晟公司)客戶聯、澤晟公司人員識別證、轉帳紀錄等在卷為證(參審訴卷第27至75、136至142、175至185頁),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41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沈○志部分)、苗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05號少年保護事件(共同被告鄭○元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173號少年保護事件(被告陳○澄部分)卷宗內相關證據在卷可佐,堪信實在。   ⒊惟原告就被告沈○志及陳○澄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共同侵權 行為一事,僅係主張其等2人是加入同一詐騙集團等語;而被告沈○志及陳○澄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就被告陳○澄部分,依被告陳○澄於他案警詢及少年事件 調查時所述:112年12月11日沈○志詢問我要不要工作, 但他都沒有提是何工作,內容我也不清楚,他把我的te legram好友傳給巫承祐及「小鬼」;12月12日凌晨時暱 稱「小鬼」之人傳飛機問我要不要擔任車手,我說可以 ,當時沒有提到報酬,「小鬼」就拉我進去飛機軟體一 個面試的群組,該群組中一人再拉我進去一個名稱不詳 的群組,在裡面跟我確定資料,我就拍租屋處影片及證 件照片,並於當天加入,所以在12月12日晚上8時左右 從苗栗搭高鐵南下高雄,之後搭計程車投宿汽車旅館, 之後主要是「偵查隊之虎」對我發號司令,該人也在我 投宿的房間跟我碰面查驗我的身分。我是擔任外派專員 ,負責向客戶收錢及交付收據給客戶。隔天我在光華一 路遠傳電信門市附近與人碰面並交付工作手機、識別證 及收據給我,我接到巫承祐用facetime打工作機給我, 電話中巫承祐、沈○志及鄭○元3人要我去向原告拿錢, 本件是我第一次做,就被警方查獲了等語(參附件所示 警1卷第22至24頁、警2卷第40頁、少1卷第14頁),再 參酌其遭扣手機上確有其於112年12月11日上傳身分證 與暱稱「泰植」之人的對話擷圖(參警1卷第29頁), 可認陳○澄確係於112年12月11日方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 手。    ⑵就被告沈○志部分,依被告沈○志於警詢及少年事件調查 時所述:詐騙集團的人我都不認識,我只認識巫承祐, 是巫承祐在本件前一天跟我說要下去載陳○澄,說我幫 他這樣做一天會有2至3千元工資,我之前在工地打工, 一天1千5百元至1千6百元,昨天剛好是工地休息,我才 有空跟他們一起南下高雄;他有提到陳○澄南下高雄是 要做比較偏門的工作,他沒有很直接的說明,說陳○澄 是跟客人見面收款,我是之後聽到陳○澄與人通話時確 定是在做詐騙,當時已經沒辦法離開了;我只有去一次 而已,去第一次就被抓到等語(參警1卷第103頁、少1 卷第24至30頁、少6卷第13至15頁),再參酌訴外人巫 承祐於警詢時所述:本件是暱稱「小鬼」(本名陳彥余 )於112年12月12日用飛機聯繫我去載陳○澄,並幫他注 意週遭有無警察。沈○志及鄭○元都是要幫車手陳○澄監 控,他們也都知道,陳彥余有說會給我薪水由我轉交給 沈○志及鄭○元2人。我是在本月(112年12月)10日陳彥 余請我幫忙開始加入詐欺集團。陳○澄擔任車手收錢, 我與沈○志、鄭○元負責監控,陳彥余是我們的上手等語 (參警1卷第42至47頁),亦僅能看出沈○室係在本件事 發前1日方經巫祐之招攬加入詐欺集團而成為監控,尚 難認其在原告遭詐騙並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 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    ⑶又本件就唐○哲所參與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領款,該時 所扣得之收據,其上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鑑定之結果,僅查得被告唐○哲之指紋,而 查無訴外人巫承祐、被告沈○室及陳○澄、共同被告鄭○ 元之指紋一節,亦有刑事局113年3月5日刑紋字第11360 22939號鑑定書1紙在卷〔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可證, 故亦無從證明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亦無從認沈 ○室及陳○澄就唐○哲領取原告款項一事有共同行為參與 ;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沈○室及陳○澄於原告遭詐騙並為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及交付現金時,已加入詐騙集 團而有共同行為之參與,自無從認其2人就原告上開損 害有行為關連共同,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以共 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室及陳○澄連帶賠償,難 認有理由。又沈○室及陳○澄既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未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 等之法定代理人即陳○愉、陳○霖及蘇○儀請求連帶賠償 。   ⒋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沈○志、陳○澄、陳○愉、陳○霖及 蘇○儀連帶賠償550萬元,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550萬元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唐○哲擔任詐騙集團車手,於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地向其收取其遭詐騙之50萬元現金一節,此據唐○哲自承在卷,堪信可採,則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唐○哲賠償5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又被告唐○卿為唐○哲之法定代理人,依前引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唐○卿應就唐○哲所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唐○卿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民法第187條第1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同條第2項固有規定。可知法定代理人對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侵權行為,以負責為原則,免責為例外,故民法第187條第2項所定免責要件,應由法定代理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9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唐○卿如要抗辯其已盡其監督之責,則應說明及舉證其就唐○哲關於尊重他人財產權益、遵守法紀等觀念,有何具體舉措而已盡其監督之責。其所辯僅稱無法將唐○哲帶在身邊、無法控制唐○哲交友、無法行使懲戒權所以不知道怎麼教小孩云云,然上開方式本即非屬對未成年子女教養監督之適切舉措,且依唐○卿所述:事發當時因為我們吵架,所以唐○哲去他奶奶那邊住,我也不知道他的狀況等語(參訴字卷第193頁),可知其對唐○哲之監督已有疏懈,是其抗辯其監督並未疏懈而得免責,自不可採。   ⒉又原告雖主張唐○哲就其所受損害亦應全部負共同侵權行為 責任一節,亦僅稱唐○哲因其他車手案件被警察逮捕,在其身上也有扣到景玉公司之工作證等語。惟依唐○哲在警詢時所述:我是在112年11月有從事收款行為。於112年11月中在臉書社團上看到有一則貼文內容表示有收取債務款項的工作,就加入對方在貼文內記載的通訊軟體飛機帳號,我便以通訊軟體飛機聯繫他。加入後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的工作。集團的人跟我說收到的錢中抽1%或2%作為我的報酬等語(參士林地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00號少年事件警卷第18至20頁、同院113年度少調字第1117號少年事件警卷113年1月3日警詢筆錄第7頁),則僅能認定唐○哲係於11月中加入至11月底,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附表二編號1、2所示交付被詐騙款項時間均為唐○哲加入之前、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唐○哲已離開,自難認唐○哲就上開原告所受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另就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時間,雖為唐○哲加入之時,惟並非唐○哲向原告收取款項,原告復未能具體主張並證明唐○哲對此部分有何共同行為分擔;又據唐○哲所述,其所領報酬為其當日所領款項直接分成,亦未涉及集團其他成員所得,自難認其有享受到其他成員之成果;又自前引刑事局之指紋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難認本件所涉車手必屬同一集團一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唐○哲就其所受上開損害有行為關連共同,則原告就其他部分亦請求唐○哲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又唐○哲既對原告所受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4至7所示損害未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亦不得依民法第187條規定向其法定代理人即唐○卿請求連帶賠償。   ⒊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唐○哲及唐○卿連帶賠償原告50萬 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唐○哲及 唐○卿連帶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113年9月24日(參訴字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參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一: 編號 日期 匯出帳號 匯入帳號 匯款金額 1 112年9月21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413,其餘詳卷) 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25,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2 112年9月27日 同編號1 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末4碼7498,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3 112年10月11日 同編號1 同編號2 ①50,000元 ②35,000元 4 112年10月12日 同編號1 京城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4686,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30,000元 5 112年10月17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7661,其餘詳卷)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3707,其餘詳卷) ①20,000元 6 112年10月17日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帳戶(帳號末4碼1031,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7 112年10月18日 同編號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0345,其餘詳卷) ①30,000元 8 112年10月18日 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1753,其餘詳卷) 同上 ①30,000元 9 112年10月20日 同編號6 同編號2 ①30,000元 10 112年10月24日 同編號6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末4碼8322,其餘詳卷)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小計 63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地點 金額 備註 1 112年10月24日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700,000元 景玉投資 2 112年10月27日 同上 1,700,000元 景玉投資 3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4 112年11月16日 同上 800,000元 景玉投資 5 112年11月20日 同上 500,000元 景玉投資 6 112年11月29日 同上 500,000元 澤晟投資 7 112年12月1日 同上 400,000元 景玉投資 小計 5,1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日期 返還金額 1 112年9月29日 15,000元 2 112年10月3日 20,000元 3 112年11月1日 180,000元 4 112年11月3日 19,000元 小計 23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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