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日期

2024-12-25

案號

KSDV-113-訴-1017-202412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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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原 告 陳秀英 被 告 蔡定峰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萬肆仟伍佰玖 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嗣於訴訟中追加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萬9,594元,並撤回原訴之聲明,惟此均基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民國110年10月12日至115年10月11日止,每月租金5萬元,並應給付10萬元之押租金,由被告負擔租賃期間之水電費用,兩造於110年10月12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為公證。詎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僅給付租金2萬3,300元,尚欠租金2萬6,700元,並自112年12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原告陸續於113年1月15日、19、21、26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表明終止系爭租約,請求被告搬遷,如不認原告前以存證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兩造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然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迄113年10月9日始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予原告,使原告得自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自112年12月12日計算至113年9月12日(租金12日給付),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0個月又2萬6,700元之租金,或終止租約後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且被告應按系爭租約第5條應給付1個月租金5萬元,及給付被告使用期間之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6,294元。惟原告曾持經公證後之系爭租約,就積欠至112年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為強制執行受償,再扣除押租金10萬元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40萬9,594元。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9,594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後,原 告就要求搬家,伊從12月就開始搬家,直到113年5月31日已全部搬空,只是因對法律不了解,所以未通知原告交接系爭房屋及交付鑰匙,故原告應僅得請求2萬6,700元,及自112年12月至113年5月31日之租金,並需扣除押租金10萬元及原告強制執行所獲償之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10月12日至11 5年10月11日,租金每月5萬元,每月12日前給付,被告並應給付押租金10萬元(契約內容詳如卷一第11-19頁),被告業已給付押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積欠租金2萬6,700元,並於112年12月1 2日亦未給付當月租金,原告遂於112年12月21日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以被告積欠11月、12月之租金7萬6,700元,對被告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8328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並於113年2月26日至現場為查封,後經原告以執行費用及債權金額承受。 ㈢、被告於112年12月12日起迄今並未給付租金。原告於113年1月 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終止契約,及被告搬遷,被告於113年1月27日收受。 ㈣、被告於113年10月9日方將系爭房屋之鑰匙交付原告,使原告 得自由使用系爭房屋。 ㈤、被告於返還原告系爭房屋前,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 8元,由原告繳納。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另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方得收回房屋,土地法第100條規定甚明。系爭租約始日為110年10月12日,租金為每月12日前繳納,是兩造約定租金為每期開始時支付,則應於扣除押租金後,經催告遲延給付租金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租約。查被告於112年11月12日起積欠租金2萬6,700元,至原告於113年1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契約時,扣除押租金10萬元(11月積欠租金2萬6,700元+12月、1月租金10萬元—押租金10萬元=2萬6,700元,應至4月12日方得終止系爭租約),未遲延給付租金達2個月,尚不得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積欠租金終止租約之意思,可認屬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另原告於113年2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後,於調解、訴訟過程中均一再表明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終止租約,在在表達積欠2月租金即終止租約之意思,故系爭租約應於113年4月12日合法終止。 ㈡、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為承租人應有給付租金之義務。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無權占有他人具有管理處分權之不動產,其占有之利益,係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⒈租金部分:被告積欠11月12日起租金2萬6,700元、12月12日至113年4月12日之租金,業經原告以系爭執行受償76,700元,另以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5萬元。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系爭租約雖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然被告仍有物品放置在系爭房屋內未搬走,直至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時方於當日下午將鑰匙交付予原告,將占有移轉予原告,是系爭房屋至113年10月9日前應認屬被告占有之狀態,被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院審酌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之原有租金為5萬元,可見被告占用系爭房屋所可得之利益應即為上開租金之數額,且不應以被告無權占有反受有低於原有租金之優惠,故以此金額作為計算不當得利金額之標準,自屬適當。基此,原告得請求此部分利益29萬5,000元〔4月12日至10月8日共5個月又27日,5萬元×(5+27/30)=29萬5,000元〕。被告雖抗辯其於113年5月底已全數搬空,惟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且其並未將占有移轉予原告,難以其所辯認被告於113年5月後已無占有系爭房屋。 ㈢、另依系爭租約第柒條第一項約定租期內之電費、水費由被告 負擔,而被告對於尚積欠電費1,166元、水費8,428元不爭執,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共9,594元,自有理由。末依系爭租約第伍條第八項約定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應即搬遷,將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不得有任何要求,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日止,每逾限一日,應給付甲方日租金貳倍計算之違約金,直至遷出之日止。原告於113年4月12日終止系爭租約後,於訴訟歷來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被告遲至10月9日方交付鑰匙,已遲滯5月餘,是原告僅請求1個月租金之違約金5萬元,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40萬4,594元(5萬元+29萬5,000元+9,594元+5萬元=40萬4,594),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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