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102-20241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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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原 告 邱琬真 訴訟代理人 蔡明哲律師 被 告 柯寶琇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被 告 曹柄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柄成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曹柄成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柯寶琇、曹柄成與詐騙集團成員共謀,推由 曹柄成指示柯寶琇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該詐騙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0年12月間透過LINE聯繫原告,並向原告佯稱依指示投資可賺取高額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日15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30萬元(下稱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寶琇依曹柄成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萬元,及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告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  ㈠柯寶琇則以:柯寶琇從事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與曹柄成 有生意往來,係曹柄成請柯寶琇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柯寶琇才會提供系爭帳戶號碼供曹柄成匯入系爭330萬元。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委請訴外人許翠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地區廠商帳戶,柯寶琇再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由許翠津指定之帳戶。因柯寶琇主觀上認知系爭330萬元為曹柄成支付給大陸地區廠商之貨款,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柯寶琇對於系爭帳戶遭詐騙集團利用而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乙事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柯寶琇應不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曹柄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04-106頁):  ㈠原告因遭詐騙集團不詳成員詐騙而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27 日15時41分、同年月29日8時20分許,分別匯款系爭330萬元、200萬元(下稱系爭200萬元)至系爭帳戶。  ㈡系爭33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  ㈢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於111年1月3日將200萬 元匯回原告帳戶。  ㈣柯寶琇前因系爭330萬元、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事, 被指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08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認柯寶琇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㈤柯寶琇於112年12月16日收受原告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陳報狀繕本。 五、本件爭點:   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30萬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對於同一損害,有主觀之意思聯絡或客觀之行為關連共同。其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或利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其為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者,則係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67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於110年12月27日15時 41分匯款系爭330萬元至系爭帳戶,嗣柯寶琇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系爭330萬元分批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等情,業據其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系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65、167、178-198頁),且為原告、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㈠、㈡),是上情首堪認定為真實。  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應屬有據。   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而匯付系爭330萬元,乃故意以詐騙行為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利,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微信暱稱「金胖大叔」之人傳送系爭330萬元匯款申請書予柯寶琇,並委請柯寶琇將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後轉匯至「金胖大叔」指定之帳戶等情,有「金胖大叔」與柯寶琇間微信對話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61頁);再參以柯寶琇陳稱:「金胖大叔」即為曹柄成,因之前其他大陸地區物流廠商介紹曹柄成與伊認識時,就有跟伊說「金胖大叔」就是曹柄成,且「金胖大叔」在其微信帳號個人資料頁面上也有放曹柄成的名片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並當庭提出曹柄成個人名片截圖經本院拍照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5頁);又「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另一暱稱為「曹操(胖大叔)」,該暱稱之姓氏亦與曹柄成之姓氏相符合,此情有柯寶琇於系爭刑案中提出之微信個人資料頁面截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1頁);暨觀諸現今詐欺犯罪多屬集團行為,且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成員間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犯行,是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可見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施用詐術後,係由曹柄成負責以暱稱「金胖大叔」之微信帳號聯繫柯寶琇,並請託柯寶琇提供系爭帳戶收受原告匯出之系爭330萬元詐騙款項,嗣曹柄成再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等值之人民幣,並轉匯至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帳戶,以躲避偵查機關查緝。據此,堪認曹柄成向柯寶琇蒐集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所用、指示柯寶琇將系爭330萬元換匯等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是曹柄成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曹柄成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元,即屬有據。  ㈣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其所受損害330萬 元,則屬無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末按侵權行為方面,其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以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柯寶琇名下系爭帳戶確實有匯入、轉出系爭330 萬元,且柯寶琇自承未見過曹柄成本人,迄今亦未提出與曹柄成之生意往來紀錄,是柯寶琇應對其任意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協助將系爭330萬元換匯成人民幣等行為,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240頁),並舉系爭刑案卷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5頁),惟查:   ⑴近來政府雖大力宣導詐騙集團之詐欺手法,但詐騙集團手法 日日翻新,新聞媒體上仍屢見受高等教育之知識份子受騙之報導,是尚難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當然知悉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況若一般人不免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交付鉅額財物,同理言之,自亦無法排除金融帳戶之持有人因相似情形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或受詐騙集團成員誘騙以自身金融帳戶轉匯詐騙款項之可能性;再考量目前檢警機關積極查緝利用人頭帳戶而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價購取得人頭帳戶已屬不易,遂改以詐騙方式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提供者未及發覺前,充為人頭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者,乃時有所聞,據此,提供自己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協助他人轉匯款項之人,得否預見他人匯入其名下帳戶之款項為不法所得,尚難一概而論,仍應審酌具體個案情形,依證據認定之,是即難徒憑柯寶琇有以系爭帳戶收受、匯出系爭330萬元乙情,即遽認其所為屬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⑵經細究系爭刑案卷內之系爭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178-198頁),顯示系爭帳戶最早於104年9月30日即有約定轉帳帳戶之使用紀錄(見本院卷第198頁),且系爭帳戶於系爭330萬元匯入前之110年12月,確有數筆金額不等之交易頻繁進出,例如:110年12月1日支出台電電費7,160元及信用卡款1萬619元,餘額亦常在2萬元至10萬元之間,足見系爭帳戶應為柯寶琇日常生活所用之帳戶,與一般詐騙人頭帳戶常見申設時間短暫、大額交易金額匯入後旋即遭人提領或匯出、幾乎未有餘額之態樣有別,是柯寶琇所稱:系爭帳戶平常是用於扣水電費、保險費,伊生意上金錢往來也會使用系爭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應值採信。又柯寶琇自陳其以系爭帳戶幫曹柄成收受系爭330萬元,僅係廠商間相互幫忙而並無收取報酬(見本院卷第152頁),原告亦未能提出柯寶琇有因系爭帳戶匯入系爭330萬元而獲致任何利益之證據,則參互觀諸上情,柯寶琇在未獲報酬之情形下,若其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330萬元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衡情應無甘冒刑責而提供其日常使用中之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理,否則系爭帳戶一旦涉及不法而遭列為警示帳戶,除原先帳戶內之餘額將被凍結而無法支用,亦會因無法再使用系爭帳戶扣款、轉帳,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基此,依原告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柯寶琇主觀上定有預見或容任他人以系爭帳戶遂行不法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則柯寶琇提供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予曹柄成作為匯入系爭330萬元之用,其所為即無從認定屬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   ⑶又柯寶琇以前揭情詞抗辯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 萬元,係受曹柄成委託代付廠商貨款,故其才會另請許翠津將與系爭330萬元等值之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之大陸廠商帳戶,再由其將系爭330萬元返還匯入許翠津指定之帳戶等語。經查,證人許翠津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柯寶琇於110年12月間,有無曾經委託您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金額、過程為何?柯寶琇是如何向您說的?)柯寶琇跟我說他的客戶跟他要一起從大陸進貨,需要付給大陸廠商貨款,因為有好幾個不同的廠商,所以要分別付給不同的廠商貨款,具體的金額我忘記了,但大約是3百多萬臺幣左右。」、「(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係何人申設、使用之帳戶?是否係您指定柯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這些帳戶都是我的朋友、廠商的帳戶,是我指定柯寶琇將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中,因為我的人民幣不夠,所以請我的朋友、廠商幫柯寶琇代付人民幣貨款,再由柯寶琇匯款台幣給我的朋友、廠商。」、「(柯寶琇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後,您將等值的人民幣匯入何帳戶?是否即為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錄所示)柯寶琇將附表中上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我、我的朋友、廠商,就分別將人民幣匯入卷內微信對話中匯款紀錄所示之帳戶(見本院第47、49、57、59頁),上開匯入人民幣的帳戶、匯入的金額都是經柯寶琇指定。」、「(這些匯入人民幣的帳戶是否係經柯寶琇指定?柯寶琇是如何向您說的,有無說這些帳戶是何人之帳戶?)柯寶琇是說,這些帳戶是大陸廠商的帳戶,因為要趕快匯貨款給這些大陸的廠商,貨物才可以裝櫃運送來臺灣」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1頁),衡以許翠津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已具結擔保證詞之真實性,應無必要甘冒偽證罪責故意為不實證述,於作證過程中亦僅是針對其過去所知事項而陳述,未故意為不利原告之證詞,是許翠津上開證述,應屬可信,是柯寶琇上開所稱委請許翠津轉匯人民幣之緣由及過程,與許翠津前開到庭證述所言均互核相符,可見柯寶琇上開所辯,尚非無稽。再者,柯寶琇陳稱其所營事業為兩岸物品批發買賣行業,並提出由其擔任代表人之三寶滷健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99頁),觀諸上開公示登記資料上載該公司所營事業包含國際貿易業、各式產品之批發業及零售業;再參以證人許翠津到庭具結證稱:柯寶琇與伊是進口商,會從大陸地區進口貨物,伊偶爾會幫忙認識的廠商轉匯人民幣,而柯寶琇常跟伊進貨,也會請伊幫忙代付人民幣貨款,因如果柯寶琇要自行透過銀行將新臺幣兌換為人民幣,會有2萬元人民幣的兌換上限,且要在大陸地區開立銀行帳戶,這樣稅會很高,資金也不安全,我們不信任大陸地區的銀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3頁),足見柯寶琇確有經營兩岸進出口貿易生意,與在大陸地區經商人士有業務或金錢往來,且我國人民如要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或因兌換上限、稅務、金融風險等考量,未必會選擇透過銀行將新臺幣換匯、轉匯人民幣,而有另請有人民幣之人代為支付貨款之作法,是柯寶琇依其兩岸經商之經驗,認知曹柄成委請其將系爭330萬元兌換為人民幣,並代為支付人民幣貨款予大陸地區廠商,尚屬合於情理之交易行為,則柯寶琇實無從預見系爭330萬元係原告受詐騙集團所騙而匯入之款項,其以系爭帳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等行為,即無成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之餘地。   ⑷況且,經本院細譯曹柄成以暱稱「金胖大叔」帳號聯繫柯 寶琇之微信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29-61頁),曹柄成於110年12月27日16時4分傳送系爭330萬元之匯款申請書予柯寶琇,柯寶琇即對該款項提出質疑,並向曹柄成稱:「正常水單怎麼會翻拍?又沒有先告知」等語;嗣同日16時31分因柯寶琇再以「曹總,我的帳戶不要亂給,我們都是在做生意的,要匯什麼貨款我們都要先確認、不是帳戶隨便打的」、「我是跟你做生意,你的廠商朋友我又不知道他也不認識、你這樣會造成我的問題跟困擾」等語向曹柄成確認款項用途及匯款對象,曹柄成即傳送其與廠商間對話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予柯寶琇,向柯寶琇說明系爭330萬元是要請柯寶琇換匯成人民幣並支付貨款予廠商,該對話紀錄截圖除有指定匯入人民幣之帳戶號碼、匯款金額外,還有偽稱「邱琬真(編按:即原告)為財務助理因為曹總介紹,匯款為給商家結算貨款」等語之文字訊息(見本院卷第41頁);柯寶琇在見到曹柄成傳送之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及廠商名片,才於同日22時57分以「我明早會到公司找他們」等語允諾幫忙曹柄成處理系爭330萬元之換匯、轉匯事宜,並於翌日陸續開始將人民幣匯入曹柄成指定帳戶,再將交易明細傳送予曹柄成確認,且上開曹柄成與柯寶琇間微信對話訊息,經本院當庭勘驗確實存於柯寶琇手機中(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就上開曹柄成請柯寶琇協助處理系爭330萬元之談話內容觀之,柯寶琇經曹柄成請求協助處理系爭330萬元後,並非全無確認、起疑,即率爾同意將系爭330萬元兌換成人民幣並匯付至曹柄成指定之帳戶,柯寶琇反係對於系爭330萬元匯款對象、曹柄成所稱廠商等節之真實性提出質疑,經曹柄成提出其與廠商間對話紀錄截圖、廠商名片,並偽稱原告身分為曹柄成之財務助理,以之取信於柯寶琇後,柯寶琇才依曹柄成指示將系爭330萬元換匯、轉匯,是應認柯寶琇已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勤勉查證、確認曹柄成所稱之款項來源及用途,仍因誤信曹柄成詐術而無從防止原告系爭330萬元受損之結果發生,堪認柯寶琇並無故意或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之情事。   ⑸末查,原告再次將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後,柯寶琇即 於111年1月3日將系爭200萬元匯回原告帳戶,並將該筆退款註記為「退貨款」,此情有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為原告、柯寶琇所不爭執(見原告、柯寶琇不爭執之事項㈢),再參以曹柄成就系爭200萬元匯入系爭帳戶乙事,即未以微信訊息對柯寶琇提出相關說法及解釋(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柯寶琇所稱:系爭330萬元是正常生意模式往來,沒有特別覺得可疑,但後續在未告知伊的情況下又匯系爭200萬元,伊就覺得奇怪並把錢匯回原告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應堪採信。據此,系爭330萬元係柯寶琇誤信曹柄成請其代付貨款之說詞,因此協助換匯、轉匯該款項,而系爭200萬元因曹柄成未向柯寶琇告知匯款原因、用途即逕行匯入系爭帳戶,柯寶琇遂將款項全額直接退還,亦可證柯寶琇並無提供系爭帳戶協助詐騙集團收受、轉匯詐騙款項之意圖,是即難認柯寶琇有何故意或過失情事,而應就原告所受系爭330萬元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⒊據上,原告僅泛稱柯寶琇未提出其與曹柄成之交易紀錄, 即貿然收受、轉匯系爭330萬元,而未能舉證柯寶琇有何故意或過失違反注意義務之行為,則揆之首揭說明,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柯寶琇賠償330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曹柄成應給付原 告3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30日起(見審訴卷第107-111頁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王宗羿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佳蓁 附表: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新臺幣) 110年12月28日 13時27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9萬6,530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1分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8萬4,455元 110年12月28日 13時34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6萬1,015元 110年12月28日 18時57分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萬1,280元 110年12月29日 10時40分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6萬5,365元 合計331萬8,6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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