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款項

日期

2025-03-17

案號

KSDV-113-訴-1027-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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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翁珮娟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 被 告 林怡良 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參仟零捌拾參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訴外人頂 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原告允諾後即於11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付至被告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被告收受系爭投資款後即於112年8月31日與頂城公司簽立系爭投資案之認股書。嗣原告因經濟需求,遂於113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要撤資,被告於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至原告帳戶,是兩造已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約定(下稱系爭約定)。惟被告迄今未依約返還,為此先位依兩造間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而若認兩造間未達成系爭約定,被告受有系爭投資款亦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另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兩造並未合意達成系爭約定,被告縱曾表示會返還系爭投資 款,僅是因應原告終止或解除投資協議而表示會為相關退款之觀念通知,未另與原告達成系爭約定,被告亦未同意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且縱認被告要全數退還系爭投資款,原告前係透過訴外人黃曉珊給付系爭投資款,被告亦將系爭投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已如數返還,故原告依系爭約定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自無理由。  ㈡另縱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被告亦以下列原 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   ⒈被告前就「宗大信義」、「希望青海」、「頂誠保成」及 「宗大洲南」等建案部分設計複委託原告處理(下若合稱則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並已各預付報酬339,000元、92,400元、84,000元、240,000元。惟原告擱置進度而未完成委託,致兩造合意解除系爭複委託契約後,被告需再另尋設計師接手或重新規劃,則原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應返還部分或全部預付之報酬共計585,900元(其中「宗大信義」案應退還50%即169,500元,其餘設計案均應全數退還),被告為此依解約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如認兩造並無解約,被告亦表示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就終止時原告未完成設計之部分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原告返還。並以上開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下稱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主張抵銷。   ⒉被告前為原告墊付赴日機票費共計46,917元,原告迄今尚 未返還,爰請求原告返還,並以此主張抵銷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參訴字卷第117至118、215、236至238頁)  ㈠被告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原告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並於當 月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被告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被告就系 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原告共同出資。  ㈢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 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被告後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付200萬元予訴外人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將該200萬之匯款憑條拍攝後傳送予原告收悉。  ㈣若認原告可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投資款,則被告為原告代墊 之機票款項46,917元可抵銷。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業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 ,則被告應依系爭約定內容返還系爭投資款,惟被告未依約履行,故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履行一情,此據被告否認如前,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則係兩造是否已合意達成系爭約定。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法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被告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被告當日即向原告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一節,此據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對話內容(詳如附表所示),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113年1月12日對話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被告匯款至原告帳戶)方式等必要之點,均已達成一致,是可認就此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則被告自應依系爭約定履行。被告辯稱僅係依原投資契約之終止或解除所生之返還請求而同意退還,非與原告另行合意成立一清償契約而取代原投資協議云云,惟依如附表所示之對話,亦可知兩造應係合意解除兩造間就上開資金投入之約定,既係合意解除,本即可合意就解除後兩造權利義務為約定,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亦已就返還之款項、時間及方式等必要之點達成約定,如前所述,被告猶執詞否認,實不可採。  ㊁又依系爭約定,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應係將200萬元匯 至原告帳戶,而被告卻未為之,故自屬未依約履行,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自屬有據。被告抗辯稱原本系爭投資款即係原告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戶,故被告只是循原來途徑再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已有返還云云,顯係無視自己表示系爭投資款匯至原告帳戶之承諾,亦無從認有依約履行,並不可採。被告雖再抗辯原告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原告亦已同意被告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原告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原告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參審訴卷第53至67頁);而此據原告否認,稱原告有持續向被告追討,並未同意被告以此方式履行。兩造間就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之方式,係約定被告應匯至原告帳戶一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所提對話內容,僅可看出被告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等語,原告只好轉向黃曉珊詢問是否可將被告所匯至200萬元匯還一情,無從認定兩造有合意變更被告之給付方式,被告以此為辯,殊不可採。  ㊂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約定返還200萬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被告提出抵銷抗辯部分:   原告可依系爭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200萬元,如上所述,則 被告就此部分提出抵銷之抗辯,此據本院認定如下:  ㊀就被告以其為原告代墊之機票款項46,917元請求原告返還, 並以此原告對被告之債務主張抵銷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如不爭執事項㈣),是被告之抗辯應屬有據。  ㊁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抵銷抗辯部分:   ⒈被告抗辯稱兩造間成立系爭複委託契約,被告並已預付報 酬,惟原告未依約履行,故被告解除或終止系爭複委託契約,原告應返還被告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此債務抵銷等語,此據原告否認,稱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之間,非兩造之間,故被告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原告請求返還報酬;又原告已依約完成系爭複委託契約,且係於完成並交付工作後始受領上開報酬,故亦無被告所稱之解約事由及溢領工程款情事等語。被告就系爭複委託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一事,固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轉帳紀錄及被告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在卷(參審訴卷第69至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1、273頁)為證,惟查,依被告所提上開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上開建案均係由各建設公司委託品田公司設計,而非被告個人,則若要將各該建案之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原則上應係由受託人即品田公司為之,惟為何係由被告個人為之,其間輾轉之法律關係為何(此亦涉及公司法第59條之問題,詳下述),未據被告具體說明,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是否為被告個人,已非無疑。又被告雖提出上開對話擷圖、轉帳紀錄為證,惟品田公司僅設董事1人即被告(參訴字卷第295頁),其與原告討論有關系爭複委託契約一事,究係居於品田公司代表人之地位或係居於被告個人地位,應綜合觀之。依兩造對話內容,被告有要求原告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且除被告外,另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原告聯繫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相關事宜,就相關設計所涉案例參考亦係由品田公司信箱寄出等情,有原告與訴外人即品田公司員工之對話擷圖及郵件往來在卷(參訴字卷第91至109、221頁)可佐,是已難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由被告個人與原告所簽立。另雖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報酬係由被告個人帳戶所轉帳,有前引轉帳紀錄在卷可佐,惟被告亦自承上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而自兩造對話中亦曾提及原告之報酬要待建設公司匯款,堪認原告所收受之報酬來源係品田公司收受上開建案設計案之款項後所撥付,自無法僅以該報酬係自被告個人帳戶匯出而遽認系爭複委託契約係成立於兩造間。是觀諸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所抗辯系爭複委託契約之當事人為兩造一詞可採,則被告依系爭複委託契約向原告請求返還溢付之報酬,已難認有據。   ⒉被告再抗辯稱縱無法認定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 公司,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系爭複委託契約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故被告仍可向原告請求,並以此抵銷等語。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參訴字卷第317頁)為證,而被告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之股東,則其抗辯品田公司已將系爭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與被告,縱據被告提出品田公司通知債權讓與之存證信函在卷(參訴字卷第305頁)為證,惟上開法律行為非屬公司法第59條但書之「向公司清償債務」之法律行為,故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法律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亦不得以之對抗原告,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是依上述,被告既不能證明系爭複委託契約係存於兩造之 間,其所抗辯之債權讓與行為亦屬無效,則被告以原告對其負有系爭複委託契約債務為由,與其對原告所負上開債務主張抵銷,應不可採。  ㊂依上所述,被告可以原告對其所負返還機票代墊款之46,917 元為抵銷,抵銷後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給付1,953,0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 3,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3日(參審訴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勝敗比 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表(兩造LINE對話內容節錄,參審訴卷第15至17頁):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原告(下稱原):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被告(下稱被):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 被: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原: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被: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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