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代墊款
日期
2025-01-08
案號
KSDV-113-訴-1034-20250108-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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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4號 原 告 林娟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佑律師 被 告 陳忠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若以新臺幣345,000元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審訴卷第9頁)。嗣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4日成立調解,被告願給付原告550,000元,原告為此減縮第1項聲明金額為345,000元(見審訴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9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為公司客戶關係,被告於111年8月間邀訴外人張志宏加 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畫B18指揮群」(下稱系爭庭鴻群組)、「國票綜合證券」,另於原告、訴外人余宸豪(為訴外人王婷鈺之男友,2人共同出資,下逕稱王婷鈺)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惟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之「分潤金」予訴外人國票綜合證券公司(下稱國票公司)等語。原告、張志宏、余宸豪等3人聽信上情,均參與認購「北極星藥業」股票(下稱系爭股票,每張1,000股,每股認購價73.5元,每張735,000元)。嗣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自己名義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原告、被告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與余宸豪認購10張),其中張志宏股款1,470,000元、王婷鈺股款735,000元均是匯入原告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原告帳戶),被告股款735,000元則由原告墊付,原告再將自己、被告、張志宏及王婷鈺股款依指示分別匯入訴外人吳崇恩之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台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吳崇恩帳戶)、董宇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董宇盛帳戶)內。 ㈡嗣被告通知原告可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原告即以 每股131元價格將系爭股票全數賣出,惟未獲國票公司匯回股款及獲利,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20%之分潤金予國票公司始可提領等語,原告遂於1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將分潤金575,000元【計算式:(131-73.5)×1000×50×20%=575000】,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合計620,328元一併匯入訴外人王怡婷之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怡婷帳戶)。嗣原告均未獲國票公司匯回任何款項,始知受騙,乃向被告催討墊付款,被告僅於111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㈢原告係應被告要求先行代墊張志宏、王婷鈺之系爭股票分潤 金計345,000元,兩造間就此已成立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此代墊款應由被告負擔,惟被告拒不給付,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張志宏、王婷鈺之分潤金,是原告說要先行墊款 ,等有獲利到手後,再從款項中扣除,伊就轉告張志宏、王婷鈺,他們也認為可行而同意,伊再轉告原告由她去處理,伊只是中間傳話的身分而已。因此,張志宏應支付之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應支付之分潤金115,000元,應由他們自行負責,原告請求伊給付上開款項,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不爭執事 項如下: ㈠被告於111年8月邀訴外人張志宏加入LINE群組「庭鴻活水計 畫B18指揮群」、「國票綜合證券」,另於被告與原告、余宸豪間之私人LINE,告知:得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特定上市、櫃股票,再於公開市場賣出以賺取價差,但需另外支付價差總額20%予國票綜合證券公司。 ㈡被告於111年8月12日傳送訊息通知原告,由原告以本人名義 整合認購系爭股票50張(其中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將認購股款2,205,000元匯入原告帳戶,被告認購股款735,000元由原告墊付,原告將自己、被告連同張志宏、王婷鈺所匯之總股款3,675,000元分別匯入「吳崇恩」台企銀帳戶、「董宇盛」中信銀帳戶。 ㈢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可以賣出系爭股票,惟賣出後 國票綜合證券未匯回獲利款項,被告於111年8月22日告知原告尚須匯入獲利款項20%之分潤金予國票綜合證券,原告於111年8月23日以自有款項代兩造、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575,000元,連同原告自行認購股票之分潤金45,328元一併匯入「王怡婷」彰銀帳戶。 ㈣原告發覺本件為投資騙局,向被告催討付出款項,被告於111 年10月31日給付300,000元。 ㈤兩造於113年6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就原告為其代墊之認購 股款、分潤款共應返還原告550,000元。 ㈥被告不同意返還原告所墊付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 分潤金115,000元。 五、本件爭點在於:原告基於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墊 付張志宏、王婷鈺分潤金共345,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張志宏、王婷鈺於111年8月間因被告邀同參與認 購系爭股票,兩造各認購10張、張志宏認購20張、王婷鈺認購10張,張志宏、王婷鈺分別於111年8月15日將認購股款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同日再連同其本人與其為被告代墊之股款分別匯入吳崇恩帳戶、董宇盛帳戶。嗣被告於111年8月17日通知原告賣出系爭股票,原告依言賣出,但國票公司未匯回款項,經被告告知尚要繳納獲利差額20%分潤金,原告乃於111年8月23日以本人資金代墊其餘4人應繳分潤金共620,328元(其中張志宏分潤金230,000元、王婷鈺分潤金115,000元),將之匯入王怡婷帳戶,然迄至111年8月29日國票公司仍未匯還款項,始知遭詐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LINE對話譯文節錄、匯款單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審訴卷第19至28、29、31、105頁,本院卷第85至203頁)。又張志宏、余宸豪、王婷鈺認為遭受原告、被告詐騙,對其2人提出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50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張志宏聲請再議仍遭駁回等情,亦為兩造所未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得前開刑案偵查卷宗(含偵、他、警卷)核閱無訛,亦可認屬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早前加入系爭庭鴻群組,由身分年籍不詳、自稱「 沈佳琪助理」之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甘言引導、鼓動,結合自己投資獲利經驗,被告因而認為投資系爭股票確有暴利可圖,此節由被告與「沈佳琪助理」間之LINE對話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85至203頁),然因有最低投資門檻50張限制,故而被告乃向原告、張志宏、王婷鈺男友余宸豪等3人積極鼓吹合資承購,也因被告對於投資流程較為嫺熟,原告等3人關於投資標的、各人承購股數、款項給付方式等與承購系爭股票相關事宜,大多向被告請教,聽從被告之指示、建議或安排,由此可知被告於事件過程顯然具有主導性地位,此觀原告等3人、被告分別於刑案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見警卷第173至177、217至219、245至247頁,偵卷第25至26頁),及其3人與被告間的LINE對話內容亦為明證(見警卷第181至199、253至255頁,他卷第9至47頁)。又原告於111年8月17日賣出系爭股票後,因股款遲未入帳,乃向被告詢問商量,被告於111年8月22日轉貼系爭庭鴻群組關於「分潤金需先於股款外繳交」等內容之公告給原告,且與原告討論應繳納的分潤金額,並直接詢問原告要如何繳交等情,亦有其2人LINE對話紀錄、對話譯文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03至204頁,審訴卷第26至27頁),且由兩造間、被告與張志宏、余宸豪間彼此對話,亦可知原告與張志宏、余宸豪素昧平生,也未因合資買股而彼此認識,所有事務全是透過被告居中主導協調,而分潤金總額幾達600,000元,金額甚鉅,衡情若非被告請託,原告實無可能主動表示願為不認識之人代墊分潤金,加以張志宏、余宸豪亦證稱:被告並未告知分潤金要委託原告代墊,之後歸還原告等語(詳後述),是依上開事證,足認被告係未得張志宏、余宸豪之授權或同意,而自行請求原告先行代墊全部分潤金,是兩造就此應已成立委任契約,可堪認定。至於被告對於其僅係中間傳話性質之抗辯,並未有舉證,所辯自不可採。 ㈡證人張志宏證稱:我與被告是同事,不認識原告,被告提供 給我匯款的銀行帳戶申請人就是原告。我曾經被告介紹加入庭鴻活水、國票綜合證券群組,被告並曾說過可以低於市價價格認購股票,於高點賣出賺取價差,我買了20張、20,000股,價款1,470,000元我於111年8月15日依被告指示匯入原告帳戶,直到111年8月29日我去報警,都不知道有代墊分潤金這件事,被告跟我說過要給國票公司20%的分潤金,我的理解是要等我領到錢,才需要去給付,被告未告知我要委託原告代墊分潤金,之後要歸還原告這件事,被告是於111年10月26日才用LINE告訴我有代墊款,我不相信他,我有對兩造提告詐欺,我絕對沒有請別人代墊分潤金,被告也未曾與我協商分潤金的金額及如何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6至60頁);證人王婷鈺證稱:我都不認識兩造,被告提供原告帳戶供我匯款,我男友即證人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事情我都不清楚,我只有去匯款等語(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而證人余宸豪則證稱:我不認識原告,被告是我的客戶,我有匯款到原告帳戶,被告跟我說可以大額認股,交易成功要支付20%的分潤金,我的理解是類似股票交易成功後,會先扣除1.5%交易稅、手續費等,拿到手的金額應該是已經扣完應扣除費用的金額。我有買系爭股票10張,股款735,000元是請我女友即證人王婷鈺幫我匯款,之後被告跟我說股票已經賣出,預計扣除分潤金後,會將扣除後的金額匯款給我,因此我沒有支付分潤金,當時被告說成交了,我問錢何時會回來,被告說是交易日後1至2天(T+1、T+2),後來我一直沒拿到錢,被告說還要什麼分潤金,我說我不認同這件事情,該扣的應該內扣,怎麼可以叫我再拿錢出來才可以領錢,所以我跟被告說我不會再付錢。我報案後,有開過一次偵查庭,被告突然跟我們說有代墊款要歸還人家,說是原告代墊的,我說我又沒有叫原告去代墊,這時我才第一次聽聞代墊款此事等語(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佐以證人張志宏、余宸豪與被告間的上開LINE對話內容,全未見被告曾與證人張志宏、余宸豪提及或商議要由原告代墊分潤金乙事,而被告對此有利於己事實亦別無舉證,其此部分辯詞,即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其為證人張志宏、余宸 豪代墊分潤金,原告應允並匯款,兩造間就此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得依系爭委任契約、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所墊付之代墊款等語,應屬有據,可為准許。 七、據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5, 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 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