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定金等

日期

2024-12-31

案號

KSDV-113-訴-1045-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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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 原 告 尹元泰 被 告 沈樹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30日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0月31日,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0月6日簽立工程合約書、合約書各 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作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之「入口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台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等3項工程,工程總價143萬4000元,施工期間自111年10月6日起至同年11月21日止。原告於被告報價時即111年8月15日已給付被告訂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又先後於111年9月9日、10月6日各預付20萬元、30萬元工程款,合計70萬元,詎被告因財務週轉不靈,長期藉詞拖延不施工,原告為此已與被告合意取消「入口烤漆玻璃門框」、「組合式樓中樓」等施工項目,僅餘「台電申請電表及保護開關合計費分表」此一工項,惟經原告多次以電話催促被告履行,並於112年10月18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於112年11月20日前履行,該存證信函業於112年10月19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履約,原告遂於112年10月27日寄送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故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0月30日終止,被告自應將先前受領之70萬元返還原告,為此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萬元,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僅曾具狀對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此外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報價單、工程承攬合約書、 合約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匯款回條聯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下稱審訴卷)第29-47頁、113年度訴字第1045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3-27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僅曾於支付命令異議狀泛稱對原告所述存有異議,無從認有消滅或妨礙原告請求之事由存在,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㈡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文。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自非不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並陸續支付定金及預付工程 款共70萬元,惟被告迄未履約施工,經原告催告後,原告已於112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為定作人,依民法第511條前段規定,本得在工作完成前隨時終止系爭契約,是其片面終止契約應屬合法,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已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送達被告,則系爭契約即於112年10月30日合法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受領原告之定金及預付工程款70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而構成不當得利,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70萬元,及自被告知悉契約終止之翌日即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係依民法第226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 之判決,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226條請求部分,即毋庸審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萬元 ,及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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