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0
案號
KSDV-113-訴-1046-2024112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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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6號 原 告 進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進慶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被 告 宗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茂川 訴訟代理人 江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 工程細節,於民國110年11月3日終止雙方合作契約(下稱合作契約),並以原告未依約分潤及全數返還鷹架物料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新臺幣(下同)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押後,被告持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由本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33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111年度全事聲字第30號裁定(下稱系爭異議裁定)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告之聲請,被告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抗字第344號裁定(下稱系爭高院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不服再抗告,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3號裁定(下稱系爭最高裁定)駁回再抗告。系爭高院裁定理由認被告所提出之證據,僅足釋明兩造就合作關係存續期間之分潤計算、鷹架等物料之取回有所爭執,但難認於原告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之執行之虞,並經原告提出之營運資料可認並無隱匿財產或其他符合假扣押原因之情形,而認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故系爭假扣押裁定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示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告應就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況被告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之情事,仍向本院聲請取得系爭假扣押裁定,其上開聲請假扣押之情形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因系爭執行事件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301萬5,811元被扣押198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13日)、向訴外人永青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青公司)請求之工程款111萬7,389元(起訴狀誤載為111萬7,391元,但後經原告不爭執為此數額,卷二第26頁)被扣押210天(111年9月27日至112年4月25日)、向訴外人雅政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政公司)請求之工程款64萬6,017元遭扣押196天(所扣押之款項下稱系爭金錢),以原告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國稅局發布之「111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下稱同業利率標準)淨利率為13%計算,原告共受有損害34萬1,349元〔(301萬5,811元×198/365+111萬7,391元×210/365+64萬6,017元×196/365)×13%=34萬1,349,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原告因此衍生支出律師費用為18萬元,共受有52萬1,34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假扣押制度係為保全強制執行而為,倘債權人本 於其正當權利行使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其後僅因法院認定之不同而廢棄假扣押裁定,如認為債權人權利之行使竟要負賠償責任,要難認為公允,系爭假扣押裁定、系爭地院裁定、系爭高院裁定均未否認被告之假扣押聲請,僅就假扣押之原因是否足以釋明而為不同之認定,堪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並非毫無理由,遑論本案訴訟目前仍進行中,尚未判決,被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本案訴訟認定。假扣押之聲請乃是債權人為保全程序之一種,法律賦予債權人之權利,係屬正當權利之行使,在本案訴訟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因債權人主張其應受保護權利之存否,在客觀上本具爭議,倘聲請假扣押保全之債權人主觀上確信其權利存在,並依假扣押規定取得執行名義,進而聲請強制執行,即難僅以嗣後假扣押裁定遭到廢棄確定之結果,逕認債權人於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之初,即有故意之不法侵權行為,亦即被告聲請假扣押以保障被告私權,此屬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正當權利行使,尚難認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再者,原告並未提出其就該金額使用預計計畫造成利益損失,亦未提出因不能動用銀行存款使用而受損害之相關證明,因遭假扣押之存款或工程款僅暫時不能運用,並未因此喪失得自銀行獲取利息或最終得領取工程款之權益,且公司營運狀況及盈虧結果,牽涉原因甚廣,包含負責人之規劃管理能力、員工之執行能力、公司本身資金是否可充足運用、原物料及人力成本、該領域或整體經濟環境之影響,在在均為關鍵因素,原告僅以同業利潤標準中建築鋼架組立淨利率為13%,作為其受損之唯一原因,顯屬無據。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以原告未依約給付分潤金及返還鷹架物料,尚積欠被告 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假扣押,經系爭假扣押裁定命被告以292萬元或同額金融機構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原告供擔保後,對於原告之財產於877萬2,215元範圍内得為假扣押。 ㈡、被告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強 制執行扣押系爭金錢。 ㈢、原告對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 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定駁回,異議及駁回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抗告後經廢棄,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1條 第1項前段「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規定?是否請求損害賠償? 1.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 而撤銷」之債權人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並不以債權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法院固僅須審究債務人是否因假扣押或供擔保而受有損害,及所受損害與假扣押間有無因果關係。惟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債權人執以對債務人執行假扣押之假扣押裁定,係因債權人未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所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仍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而遭抗告法院予以廢棄確定,因債權人是否盡釋明之責,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與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不同,債務人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債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109年度台上字第10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以原告並未依合作契約分潤,及返還全部鷹架物料 等,尚積欠被告分潤金額108萬0,152元,及相當於租金之利益733萬6,046元之情形,因經催告後原告仍拒絕給付,且因其資本額僅有100萬元,與被告債權金額相差懸殊,日後恐有無法或不足執行之情形,向本院申請假扣押。其已敘明其對於原告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等,並提出兩造工程明細表、返還鷹架物料明細表、租金總表、請款單及明細、統一發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存證信函等證據為其釋明之佐證,是系爭假扣押裁定認定僅假扣押之釋明不足,而依被告之聲請分別命供擔保之准、免假扣押宣告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11年度司裁全字第75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原告就系爭假扣押裁定異議後,經本院以系爭異議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被告抗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系爭高院裁定駁回,廢棄及駁回抗告之理由略以「雖認定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但難認對於假扣押原因盡釋明之責,故不應准許為假扣押」,被告提起再抗告,經系爭最高裁定以「因抗告理由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關,難謂已合法表明再抗告理由,抗告非合法」,駁回抗告。可知本院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關於對原告扣押之部分,並駁回被告此部分假扣押聲請,係因其未能就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惟此乃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異議裁定關於假扣押原因有無釋明之認定上不同,尚不得僅以准予假扣押裁定被撤銷,即逕認屬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之情形。況且,假扣押之原因是否已盡釋明之責而准許假扣押,既屬各級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自難僅因各級法院之判斷不同,即遽認被告係顯無正當請求權而任意聲請假扣押。是原告主張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自難憑採。 3.再者,原告主張受系爭假扣押裁定執行扣押所受之財產損害 ,乃以其所受扣押之系爭金錢,以其為為從事建築鋼架組立之工程業,依同額利率標準可獲取13%淨利率,且因此支出律師費用為其依據,惟: ⑴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依其公示登記資料,其營業事項包含工程業,且系爭假 扣押亦因委由原告施作鷹架搭設工程所發生之糾紛而生,是原告確有從事建築鋼架組立業務,然原告登記所從事之業務甚多,且就現金之運用甚多可能,無從依通常情形認定其於系爭金錢受扣押期間,原告會將款項從事相同業務,而獲取該等利潤;且原告並未能提出其已有何已定之計畫及特別情事之證明,是非客觀確定之情形,原告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堪認原告對於其所受利益之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另律師費用為原告為行使訴訟權而負擔之成本,並非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自無從請求損害賠償。 4.基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 責任,並無理由。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故意侵害原告財產權、信用權,得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是否為有理由?如得請求,原告所受損害為若干? 1.按債務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向債權人請求賠償,若非本於 民事訴訟法第531條之規定,而係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則辦理,則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除非行為人對於其聲請假扣押係屬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或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始足當之。 2.原告固主張被告聲請假扣押時明知原告並無「未據實告知實 際承攬案場總數及承攬工程細節」(下稱系爭理由),仍以系爭理由向本院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乃具有故意,並以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處分書)為其論據。惟系爭處分書並未就被告是否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加以認定,僅敘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劉進慶並非受被告所委任,故未依合作契約履行不構成背信罪;無法證明劉進慶對於尚未分潤之工程款、被告所提供之鷹架物料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將該等鷹架變易為所有之行為,不足認定構成侵占罪,是原告以此為證,已非無疑;又兩造之合作契約,依被告假扣押聲請狀意旨所陳,乃由被告提供鷹架物料,原告向業主承攬負責搭建後,扣除成本後由兩造按比例分潤,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卷宗查閱明確,則原告承攬施作越多案件,可取得越多工程款,被告同時得獲取更多分潤,實無故意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損害原告,亦損己利益之可能;又被告因由原告所提供鷹架物料數量推認原告具有系爭理由之行為,方終止合作關係,欲請求尚未給付之分潤及返還鷹架物料,此於前開聲請狀記載明確,並在終止契約前,曾先與原告協商但未果(見系爭處分書,卷二第39頁),倘被告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刻意為侵害原告權利,自毋需先與原告溝通以求繼續合作,益徵被告乃因對原告有系爭理由之懷疑,方終止系爭契約請求權利聲請假扣押至明。況兩造合作契約性質為何?在已缺乏信任關係時,被告可能具有隨時終止契約權利,不因以系爭理由終止與否而不同,如此,被告縱以非原告所認同之系爭理由終止契約,亦不會因此侵害原告之權利。基此,由原告之舉證,無足認定被告有明知原告並無系爭理由之情形,且縱以系爭理由終止契約為權利請求,亦不必然侵害原告之權利。此外,同前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受有之損害,是原告以被告故意侵害其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其應負損害賠償,無足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 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1,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