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代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1048-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原 告 陳芊毓 被 告 吳昆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0,194元,及其中新臺幣127萬9,878 元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3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FORD廠牌 、FOCUS型式,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汽車抵押借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應按月繳納本息,兩造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2年5月19日、票面金額為119萬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20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被告於112年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裕融公司遂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受強制執行備感壓力,不得已代被告依約向裕融公司清償系爭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費用131萬0,194元。故原告於代償131萬0,194元之限度內,依民法第749條承受裕融公司對被告之債權,為此依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萬0,1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裕融公司 辦理系爭汽車分期付款買賣119萬元,並約定清償期自112年6月19日至119年5月19日,每月清償1萬9,516元,經計算利率為年利率9.61%(下稱系爭債權),因被告於112年12月起未依約償還,經裕融公司向本院對兩造聲請核發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本票裁定,嗣對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代償系爭債權131萬0,194元(其中本金為112萬8,870元、利息為3萬0,316元、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此有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1541號民事裁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2652號執行事件函文、裕融公司代償證明書、分期付款賣賣契約(系爭契約)、動產抵押契約書、還款明細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查閱屬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 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民法上無所謂連帶保證,實務上所謂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已代為清償被告對於裕融公司之債務131萬0,194元(下稱系爭代償款),依前開保證之規定,應承受裕融公司對於被告之債權。 ㈢、原告雖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代償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惟原告所承受之系爭債權,為約定給付利息之債務,而未約定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故系爭代償中之利息部分3萬0,316元,不得再為請求利息。另代償本金112萬8,870元部分,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於被告未依期清償時,得請求全部給付,且原告所請求利息低於系爭債權之約定,是自得請求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其餘遲滯金2,217元、結清費用148,791元因未約定清償期限及利息,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認定為催告之意思,因被告受催告仍未為給付,應自催告翌日113年5月21日負遲延責任,即應給付自是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 萬0,194元,及其中127萬9,878元(131萬0,194-3萬0,316=127萬9,878元)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關於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