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049-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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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9號 原 告 李玉珍 被 告 黃芯辰 訴訟代理人 羅仁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於民國112年6月26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臨櫃辦理系爭帳戶之約定轉帳功能。又該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間以LINE結識原告,佯稱:申辦盈昌投資公司網址會員,匯款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112年7月19日9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至系爭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因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被告個人隱私重要資料,具有專有性及私有性,被告任意交出系爭帳戶及密碼,即有過失,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等案件偵查結果,認被告係遭「周正男」詐騙受害,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332號駁回確定在案。兩造互不相識,被告對原告之財產不具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難認具有過失,且被告係因誤信詐騙集團所為婚姻詐騙之設詞,出於信任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周正男」使用,難認被告具有應注意而不注意之可歸責事由。又被告本身亦遭「周正男」詐騙442,882元,且被告無協助領款、交付款項或從中獲利之行為,難認被告有可歸責之過失行為。原告雖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或洗錢之「故意」,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然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違反保護他人法律究何所指,難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頁): ㈠被告於112年6月間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人使用。 ㈡原告於112年7月19日匯款75萬元至系爭帳戶。 ㈢「周正男」為詐騙集團成員。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依過失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75萬元,有無理由?本院敘述判斷意見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不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個案事實、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智識、職業、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應認屬之;但於個別訟爭事件,判斷當事人得否依該規定請求賠償,尚須被害人屬該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且所遭受侵害之法益或所受之損害,亦為該法律所欲保護或防免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4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遭詐欺集圑成員詐騙,於112年7月19日匯款75萬 元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㈡、㈢),並有原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堪信為真實。原告雖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屬被告個人隱私重要資料,具有專有性及私有性,被告任意交出系爭帳戶及密碼,即有過失,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觀諸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正男」之人對話紀錄内容,雙方對話用語甚為親暱,並以老公、老婆互稱,且互相關心、想念對方、噓寒問暖、甜言蜜語,並閒聊日常瑣事等訊息,對話内容中「周正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其與臺灣友人匯錢,並指示被告設定約定轉帳等情,顯見「周正男」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引,旋而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帳戶及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功能,堪認被告係在網路交友時感情受騙,出於信任之情形下,始提供系爭帳戶供「周正男」使用,並依指示設定網路銀行約定轉帳,核與一般具有幫助或共犯詐欺及洗錢犯意之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應可預見他人收集帳戶可能從事不法犯行之情形不同,況被告亦遭「周正男」以話術矇騙,誤信對方所稱製作帳戶交易紀錄及裝潢房屋等理由,而先後匯款42,882元、40萬元至對方指定帳戶,是被告亦係遭詐騙之受害者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50號、112年度偵字第39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59號、113年度偵字第1130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審查卷第13至20頁),本院審酌被告之智識、侵害行為之態樣、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等情節,被告出於信賴戀愛對象而提供系爭帳戶,依交易上一般觀念,難認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屬無據。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係以行為人「故意」侵權為前提,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與該規定要件未符,亦屬無據。另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部分,並未說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法律規定,且「周正男」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讓其與臺灣友人匯錢,係以建立男女朋友親密關係及未來將與被告結婚為誘引,捏造不實之理由要求被告幫忙提供系爭帳戶,難認被告有何違反刑法詐欺或洗錢防制法等相關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