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4

案號

KSDV-113-訴-1050-20250124-2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0號 原 告 鍾光松 訴訟代理人 凌進源律師 被 告 任小輝 何維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七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於民國105年1月12日結婚,嗣於 113年3月25日離婚。被告乙○○明知甲○○於113年3月25日離婚前為有配偶之人,竟仍與甲○○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附表編號1、3、4部分所提出之合照,均 係被告參與薩克斯風社團活動時所拍攝之照片,且社團成員拍照時經常有類似動作的照片;被告並無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為;原告就附表編號5部分所提出之照片是徵信社為取信原告而偷拍之假象證據,且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與甲○○於105年1月12日結婚,於113年3月25日離婚一情 ,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現戶全戶)(見審訴卷第13頁)、離婚協議書(見審訴卷第1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訴卷第31頁);乙○○自112年12月間認識甲○○起,即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一情,亦據乙○○自承在卷(見訴卷第31頁),是上情均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附表編號1、3、4之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3年2月5日、14日、23日在餐廳親密合 照之舉已侵害其配偶權益,並提出該等合照(見審訴卷第17、19、21頁)、訴外人即被告友人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擷圖(見審訴卷第23頁)為證。然查:  ⒈113年2月5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拍攝被告之合照,合照內容 為乙○○、甲○○頭部靠近、但未碰到,甲○○右側身體靠在乙○○左側身體前側(見審訴卷第17頁、訴卷第31至32頁)。  ⒉113年2月14日之合照為身穿紅黑條紋之女子在餐廳與被告之 自拍。3人自各坐在椅子上,彼此間距差不多,乙○○、甲○○未有肢體接觸(見審訴卷第19頁、訴卷第32頁)。  ⒊113年2月23日之合照為他人在餐廳所拍攝之團體照。乙○○、 甲○○為第一排右邊數來第3、2人,乙○○坐在甲○○右邊,乙○○左手小臂靠在其左大腿上,甲○○右手放在乙○○左手小臂與身體間之乙○○左大腿上。(見審訴卷第21頁、訴卷第32頁)。  ⒋上開合照均在公共場合(餐廳)所拍攝,並尚有拍攝者協助 拍攝或他人同時入鏡,可知拍攝當時並非僅有被告在場,是此等照片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一同參與社交活動;且從113年2月5日、14日之照片所示動作,亦難認被告間有逾越一般友人之親密互動;至被告於113年2月23日之合照,其動作雖較為靠近彼此,然數人一起拍攝團體照時,為使大家均在拍攝畫面中,難免會較為靠近,是審酌被告之動作尚非呈現如摟抱、牽手等親暱舉止,且就被告於照片拍攝完成後是否持續較為靠近之姿勢一情,亦無從得知,自難僅憑該團體照所示被告動作即率認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益。  ⒌另蘇資綉在社群軟體上之發文內容固記載「也謝謝何碩大哥 的漂釀『女友』小輝幫忙拍照錄影」等語(見審訴卷第23頁),然被告對此提出蘇資綉在擷圖上記載「女友=女姓朋友」之文件(見審訴卷第65頁),則蘇資綉該發文內容之「女友」是否指被告間為情侶,尚有疑問;況被告間是否有超越一般異性分際之不正交往關係,應從客觀事證加以判斷,而非以他人對被告間之關係評價而逕予認定。  ⒍綜上,難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3、4之部分有侵害原告之配偶 權益,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附表編號2之部分:   原告雖稱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係訴外人即乙○○之配偶 丙○○所告知,且丙○○於當日(113年2月13日)即因與被告發生爭執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惟查:  ⒈丙○○於113年2月13日、14日並無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情,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0月29日高市警佐分偵字第11374026500號函在卷可佐(見訴卷第55頁),則是否有原告所述之丙○○因甲○○到乙○○住處過夜而與被告發生爭執進而到左營派出所報案一節,非無疑問。  ⒉被告雖曾聲請傳喚丙○○到庭作證,惟丙○○已於113年11月12日 出國而未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一情,有本院民事報到單(見訴卷第65頁)、丙○○機票翻拍照片(見訴卷第71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訴卷第83頁)附卷可參;丙○○復具狀表示出國係為返回家鄉照顧家人至少半年之時間等語(見訴卷第73頁),原告因而捨棄傳喚丙○○到庭作證(見訴卷第87頁);被告另提出丙○○之自白書(見審訴卷第69頁)、再次聲明書(見審訴卷第117頁),其上均記載並無甲○○到乙○○住處過夜之事。是依卷內事證,無從肯認甲○○有到乙○○住處過夜之情。  ⒊綜上,被告否認有附表編號2所示之侵權行為一事,原告對此 並未提出相關佐證,是難認被告有此部分之行為存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附表編號5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3月17日深夜時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 行,並提出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25頁)。被告對此雖辯稱該照片係徵信社偷拍之假象證據,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社會現實情況,妨害他人婚姻權益之不法行為,常以隱秘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極度不易。在此前提下,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兩者間應為一定程度之調整。以侵害隱私權之方式而取得之證據排除方面,即應視證據之取得,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以定。查被告固以前詞主張該照片不應作為證據,惟原告若未取得該照片,顯難以證明被告間之不法行為,且該照片僅係作為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訴訟,未作其他用途之目的與手段,並無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被告隱私權,亦非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考量上開證據資料於此類案件中具相當之重要性及必要性,原告確有使用該等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惟若非藉由此種方式,實難取得此類證明高度隱密性行為之證據,經衡量被告之侵害行為,與原告之舉證困難度,本院認為原告得以該照片作為證據方法,即具有證據能力,堪予憑採。  ⒉被告另辯稱該照片中之女子並非甲○○云云。惟被告前均已自 承:上開照片是甲○○認為麻煩乙○○幫忙買茶葉,所以請乙○○吃宵夜,當時甲○○已先因地面的油水而跌倒過1次,甲○○為避免再次摔跤,才請乙○○握住甲○○的手,乙○○也是基於紳士風度而為之等語(見審訴卷第53、79頁),是其等事後翻異前詞否認該照片中之女子為甲○○,不足採信。  ⒊從而,審酌該照片上顯示之拍攝時間為113年3月17日0時11分 許(見審訴卷第25頁),且照片內容為被告在吉林夜市路上並肩、牽手走路(見訴卷第32頁),依一般社會通念,男女在深夜牽手逛夜市之親密互動行為,自不合於一般正常男女之交往分際而已過度逾距。乙○○明知甲○○已婚有配偶,竟仍與甲○○為前開行為,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曾經營小吃店、名下有2戶房屋、2筆土地及1輛汽車(見審訴卷第45至47頁);乙○○為碩士畢業、數家公司之負責人(見訴卷第117頁);甲○○為國中畢業、從事餐飲業(見訴卷第131頁)等情,分據兩造陳報在卷,及兩造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暨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益之型態(牽手逛夜市),對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破壞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見審訴卷第41至43頁),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因此,原告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故就原告勝訴部分即無再由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另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林綉君                   法 官 王雪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編號 時間 乙○○、甲○○之侵權行為 1 113年2月5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2 113年2月13日 乙○○帶甲○○回乙○○住處過夜 3 113年2月14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4 113年2月23日 乙○○、甲○○在餐廳親密合照 5 113年3月17日 乙○○、甲○○於深夜在吉林夜市路上牽手前行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