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06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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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3號 原 告 林世欽 訴訟代理人 李美寬律師 被 告 邱蒼信 邱蒼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蒼信、邱蒼茂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履行期間為伍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蒼信、邱蒼茂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參仟肆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邱蒼信、邱蒼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大榮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所有,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行政執行高雄分署)以104 年度罰執特專字第202137號 等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8 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15 萬元得標買受,並取得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 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並已完納系爭房屋之房屋稅,業已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然而,系爭房屋現由被告2 人無權占有使用中,經原告屢次催告請求搬遷,被告2 人卻置之不理,其2 人未經原告同意而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 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 人則均以:因被告2 人父親持有大榮公司股票,並以 股票交換系爭房屋,故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非事後占有居住,後來被告2 人父親車禍受傷,沒多久大榮公司倒閉,被告2 人找大榮公司談   ,大榮公司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才會收回 去,結果大榮公司欠稅遭到法拍,以法律層面來說,原告請求係有理由,但在人情世故上,原告請求無理由;此外,30幾年前因為房子倒塌,被告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亦由被告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   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仍屬買賣性質,拍定人為買受 人,執行法院僅代表出賣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參照)。次按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   之讓與,雖因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   、讓與之標的,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 讓與人已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受讓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而受讓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受讓人雖僅能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長久以來為司法實務所肯認,亦為社會交易之通念,且未 為所有權登記建物之占有利益,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第三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同意而占有該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致事實上處分權人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時,該事實上處分權人自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其占有(最高法院67年度第2 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74年度台上字第1317號判決、106 年度台上字第1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而原告係於112 年8 月22日系爭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對系爭房屋之權利,並在繳足全部價金後,經行政執行高雄分署於112 年9 月5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在案,原告並已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事實,除據原告提出行政執行高雄分署112 年9 月5 日雄執申104 年罰特執專字第00202137號函及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13至18頁),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並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鹽埕分處113 年8 月9 日高市稽鹽房字第1137960079號函暨所附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存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27至29頁),上開事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即堪認為真實。又揆諸前揭說明   ,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無從為所有權移轉登 記,雖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然買受人所取得者僅為「事實上處分權」而非所有權,而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既屬私法買賣性質,則原告經由拍賣程序而取得系爭房屋之權利亦僅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但該事實上處分權,仍具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  ㈢系爭房屋全部目前仍由被告2 人占有使用,此為被告2 人所 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5頁),而被告2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  ⒈被告2 人先稱系爭房屋係大榮公司自65年起無償提供予被告2 人家人居住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39頁),後又稱其2 人父親係以股票交換系爭房屋云云(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似指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係有對價,前後有所矛盾;然因被告2 人始終未能就股票交換乙事舉證以實其說,且由被告2 人稱曾找大榮公司協商,大榮稱可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4頁),可知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居住應仍屬無償之使用借貸關係,而非有償之買賣或其他法律關係,否則後續應無再與大榮公司協商或僅能使用居住至被告2 人這一代為止之理。  ⒉按使用借貸原屬貸與人與使用人間特定之債之關係,除第三 人同意外,第三人並不受其拘束;使用借貸非如租賃之有民法第425 條規定之適用,故物之原所有人將物借予他人使用   ,嗣將物移轉予第三人所有,該他人不得對第三人即物之現 在所有人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 人使用居住系爭房屋之依據為其2 人與系爭房屋原所有權人大榮公司間之使用借貸關係,現因系爭房屋之占有、使用、收益、事實上處分及交易等支配權能已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未同意被告2 人繼續使用居住,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不受被告2 人與大榮公司間使用借貸關係之拘束,被告2 人自不得對原告主張有使用借貸之權利。  ⒊又被告2 人辯稱其2 人有用水泥翻修系爭房屋,不鏽鋼鐵門 亦由其2 人自行裝修,原告應給予搬遷補償費用云云。查依被告2 人所述,其2 人所為係對於系爭房屋之修繕,雖依民法第469 條第2 項規定「借用人就借用物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該物之價值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亦即如被告2 人就系爭房屋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 爭房屋之價值者,如借用人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於使用借貸關係終止時,應償還其費用,但以其現存之增價額為限,惟被告2 人並未就何時對系爭房屋為如何之修繕、支出若干費用暨系爭房屋之增價額若干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況此部分亦與被告2 人有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權利無涉,被告2 人尚無從據此為其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理由。  ⒋除此之外,被告2 人未能再行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 屋之正當權源,則其2 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屬無權占有。  ㈣系爭房屋之占有利益,現應歸屬於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原告   ,被告2 人未經事實上處分權人即原告同意而占有使用系爭 房屋,受有占有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   ,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㈤按判決所命之給付,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或斟酌被告 之境況,兼顧原告之利益,法院得於判決內定相當之履行期間或命分期給付,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被告邱蒼茂、邱蒼信現分別為73歲、66歲(參本 院審訴卷第21至22頁戶籍資料),使用居住系爭房屋約有40幾年,放置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照常情而言應不在少數,依被告2 人年紀及自述之財產狀況,一時覓地搬遷應屬不易   ,核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同時考量原告使用系爭房屋 之利益,所定期間亦不宜過長,再斟酌本院令兩造就定履行期間乙節陳述意見之結果,原告稱:由本院審酌,無特別意見,但希望不要超過6 個月等語,被告2 人則稱:希望給我們5 個月搬遷時間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依前引規定,定本判決履行期間為5 個月,以利被告2 人另覓適當住處。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2 人應將系 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就此定履行期間為5 個月。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2 人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另按履行期間,自判決確定或宣告假執行之判決送達於被告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396 條第3 項所明定,則定履行期間之判決,如經宣告假執行者,其履行期間應自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時起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846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6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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