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日期

2024-10-18

案號

KSDV-113-訴-1066-2024101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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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66號 原 告 吳黃玉治 訴訟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告 陳宗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13年10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10000分之565),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本 金最高限額新臺幣139萬2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字號:抵二 字第017890號)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 圍萬分之565,重測前地號為拷潭段00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前於民國90年8月31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39萬2000元抵押權(登記字號:抵二字第01789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抵押權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0年8月18日起至91年8月17日止,並約定清償日為91年8月17日,系爭抵押權於存續期間屆滿後即告確定而成為普通抵押權,姑不論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假設語),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自91年8月18日起算15年,業於106年8月18日時效完成,被告亦未於111年8月18日前有任何實行抵押權之行為,是系爭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第881條之15規定已消滅。茲因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抵押權登記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圓滿之行使,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為同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及第881條之15亦有明文,此規定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 謄本,並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之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異動清冊等件可憑(見審訴卷13-15、25-37頁)。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於91年8月17日屆滿而確定,縱原債權未清償,依一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15年計算,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時效至遲已於106年8月18日完成,而被告於時效完成後,迄今未實行系爭抵押權,揆諸前揭意旨,原債權亦已於111年8月19日因5年除斥期間屆滿後,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而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 抵押權之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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