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KSDV-113-訴-1076-20241122-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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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6號 原 告 馬淑屏 被 告 吳紘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798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紘嘉因缺錢花用,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 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幫助該人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月23日某時,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訴外人沈峻麒,復由沈峻麒帶同吳紘嘉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愛客發商務旅館內,將吳紘嘉之系爭富邦帳戶資料轉交予訴外人林佳鴻,並將吳紘嘉交由訴外人陳旻儀、邱宇揚看管直至110年8月27日,始由沈峻麒帶離旅館,並將報酬2萬元交予吳紘嘉;嗣沈峻麒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富邦帳戶後,而於110年7月間起,透過臉書、LINE、自稱「陳志偉」向原告馬淑屏佯稱:一起下注香港彩金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8月25日上午11時40分,匯款160萬元至吳紘嘉所有系爭富邦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分次轉匯至其他帳戶並提領一空,致馬淑屏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吳紘嘉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明文定之。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署 官112年度偵字第1023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為證(附民卷第5-7、15頁),另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刑事案件卷證(電子卷證),並核閱屬實,且該前開刑事案件判決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39頁;附表編號8);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既因被告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受有上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0 萬元,及自刑事附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附民卷第23頁),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2項之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