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訴-1084-20241025-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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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4號 原 告 林宥蕙 被 告 王桭憲 李盈媜 方乘賦 上列被告因違反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113 年度附民字第197 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及被告王桭憲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李盈媜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被告方乘賦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五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原告於民國113 年9 月16日提出民事聲請更正狀,及於 同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63、68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王桭憲與李盈媜係親兄妹,2 人於111 年12月2 日前某 時,參與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小六」之成年人所屬3 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由王桭憲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李盈媜則負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俗稱照水)。嗣 王桭憲、李盈媜與「老闆」及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小六」於000 年0 月間某時,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某處   ,先行取得方乘賦所提供以其擔任負責人、址設高雄市○鎮 區○○○街00巷0 號1 樓之大賦有限公司(110 年11月26日設立,下稱大賦公司)所申設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下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作為受領被害人匯款之用;而方乘賦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公司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任由他人使用,該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他人如以該帳戶收受、轉出、提領財產犯罪所得,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猶不顧於此,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上開時、地將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小六」,容任「   小六」所屬系爭詐欺集團使用系爭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㈡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臉書張貼投資廣告,原告於111 年8 月中旬加入後,該成員以暱稱「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透過「General Atlantic   」手機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 年12月 30日12時10分,匯款100 萬元至訴外人郭霖瑾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再遭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2分許轉匯130 萬元至系爭帳戶,王桭憲、李盈媜繼而各依「老闆」之指示,推由王桭憲於同日14時43分許在臺灣銀行五甲分行臨櫃提領現金480 萬元,李盈媜則在附近照應王桭憲取款及把風,王桭憲並由李盈媜陪同   將該款項交予「老闆」,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此 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連帶賠償。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5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方乘賦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王桭憲則稱: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伊在刑案審理時已付45,000元予原告   ,李盈媜說她沒錢卻可以買車,該車400 萬元,為何李盈媜 賠的還比伊少等語;李盈媜則稱:對於本院11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而刑事案件有被扣押115 萬元,曾請求刑案法官將遭扣押之金額賠償給被害人,至於購車款項係伊先生支付,並非贓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68至70頁)。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951、22449   、35372 號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11至21頁),且   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 3 年度金簡字第561 號、113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下稱系爭刑案)有罪在案(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47頁),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亦均於系爭刑案審理時坦承犯行,復有大賦公司登記資料、LINE對話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郭霖瑾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111 年12月3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蒐證照片及臺灣銀行取款憑條等附卷可稽,另王桭憲   、李盈媜對於上開事實亦表示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69 頁),方乘賦則係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匯款100 萬元,嗣於刑案審理時曾收訖王桭憲、李盈媜賠付之45,000元,仍受有955,000 元之損害,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上述行為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方乘賦提供系爭帳戶資料,王桭憲擔任提領詐欺不法款項之工作,李盈媜負責把風、照應車手取款過程,使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皆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王桭憲、李盈媜、方乘 賦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向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王桭憲、李盈媜、方乘賦連帶給付其所受損害955,000 元,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5 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戶籍址之   翌日(見本院訴字卷第68頁)即王桭憲自112 年12月22日起 、李盈媜自112年12月23日起、方乘賦自113 年1 月5 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23、27、31頁送達證書),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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