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1089-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89號 原 告 黃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子耀 被 告 陳誌德 黃采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采庭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民國00年0月生)知悉擔任詐欺集 團旗下俗稱「車手」一職,係從事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金融帳戶資料,另俗稱「收水」一職,係從事監視「車手」,並向「車手」收取贓款後轉交詐欺集團上游其他成員,藉此輾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等非法工作,竟為圖自每次收取金額獲取一定成數作為報酬,於民國113年1月14日起,加入由訴外人莊曜鴻、張晉銘、暱稱「小夜」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者,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集團),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聯絡,負責擔任「收手」。系爭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在影音軟體Yout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依對方提供之聯繫方式,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如附表所示合計90萬元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後,系爭集團成員再度聯繫原告,佯稱於113年1月15日下午將派遣專員收取稅金100萬元時,配合警方虛偽應允對方,於113年1月15日16時40分許,攜帶預先備妥之現款前往高雄市大寮區鳳林三路與青雲街交岔路口等候。系爭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張晉銘前往上述地點負責收取該筆款項,另指示莊曜鴻與被告陳誌德前往上述地點擔任「收水」,負責監控張晉銘向原告收款。惟於張晉銘向原告取款之際,遭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得逞,並在上述路口查獲負責監控之被告陳誌德及莊曜鴻,被告陳誌德前揭行為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等罪,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被告既擔任系爭集團之收手,應與系爭集團成員共同分擔詐欺實行行為,以達系爭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又被告陳誌德於前揭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黃采庭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9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黃采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陳誌德則辯稱:我沒有拿到原告的錢,車手拿到錢就被抓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並擔任 收手,原告因於112年11月1日瀏覽系爭集團於影音軟體Youtube網站投放股票投資廣告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憲政」之人,「賴憲政」向原告推銷日暉APP等相關資訊,佯稱註冊加入會員後依指示代為操作投資下注,穩賺不賠等語,原告信以為真,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予前來取款之專員,嗣因發現受騙,於系爭集團聯絡相約113年1月15日交款100萬元時,與警方配合,因而查獲被告陳誌德乙情,為被告陳誌德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67號裁定及該案所附卷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陳誌德於113年1月14日加入系爭集團擔任收手,並參與於翌日向原告詐取100萬元之行為,然該次行為是原告配合警方之行動,原告並未受騙,亦尚未交付該等款項,是原告並未因被告陳誌德之行為受有損害。至原告自112年12月13日至113年1月2日期間,因受系爭集團詐騙,而陸續依指示3次面交款項合計90萬元(如附表所示),然斯時被告陳誌德尚未加入系爭集團,自無從與系爭集團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或提供系爭集團任何幫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陳誌德欠缺行為及責任原因,自不需負損害賠償責任。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陳誌德應賠償其因系爭集團詐騙所受損害90萬元(如附表所示),洵屬無據。又被告陳誌德既無庸因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采庭亦無須依民法第187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90萬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面交日期 交付款項 (新臺幣) 取款專員即車手名稱 面交地點 1 112年12月13日 20萬元 陳 明 高雄市○○區○○○路000號(多那之咖啡廳) 2 112年12月22日 25萬元 林志昇 3 113年1月2日 45萬元 陳子奇 合 計 9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