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097-20241129-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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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7號 原 告 王秋香 被 告 梅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 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9 月2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民族國中旁,將其所申設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物品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張夢月」、「蔡詩芸」之人向原告佯稱 :依指示加入景順證券平台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1 年10月14日14時1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16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轉匯,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30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為憑(見本院審訴卷第19、39至45頁),且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2 年度金簡字第196 號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審訴卷第11至1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即應堪信實。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16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被告即為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人,再依同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 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16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85 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11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16日(見本院審訴卷第3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另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 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酌定未逾原告請求標的金額10分之1 之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 、第91條第3 項及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實務上關 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判主文,即應併諭知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漏未諭知,為裁判之脫漏,法院應為補充裁判,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484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並宣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