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07
案號
KSDV-113-訴-1103-20241007-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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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美吟 被 告 曾緗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82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 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5,51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緗語於民國110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各76萬元、4萬元,均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自借款日起,前12個月於每月31日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再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10年3月31日起至116年03月3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0.575%(目前合計年利率2.295%)按月計付,嗣後如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均自調整日起改按中華郵政新訂之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後之利率計息。借款人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1條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合計502,827元及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但伊現無能力清償 ,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郵政公司調整存款利率公告 、貸款契約書、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戶逾期未繳本息電催一覽表、催告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存卷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現無力償還,希望可以分期給付等語。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為分期給付之判決。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51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 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被告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至清償日止) 利率 (年息) 違約金 1 477,680元 113年2月29日 2.29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147元 113年2月29日 2.295% 自113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