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25
案號
KSDV-113-訴-1104-20241025-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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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4號 原 告 林祐為 被 告 陳俊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57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10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螺絲」、「老 虎」等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自民國110 年2 月中旬某日起,以綽號「阿水」、社群軟體臉書暱稱「Chen Xiyun」及「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如日中天」等名義,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事宜;嗣於110 年5月中旬某日,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號與訴外人鄧育婷及李洛君約定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鄧育婷及李洛君遂依被告指示,至高雄市某處之「空軍一號」,將渠等所分別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寄送至臺中市某處之「 空軍一號」,並透過通訊軟體將上述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告知被告,被告即通知「螺絲」、「老虎」等人領取鄧育婷及李洛君所寄送之上述帳戶資料;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後,即以網路LINE暱稱「陳立妍」之名義,與原告聯絡,向原告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月5 日31日15時10分許,匯款170 萬元至訴外人李蕙如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下稱李蕙如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於同日15時11分許、同年6 月1 日0 時1 分許 ,從李蕙如帳戶轉匯150 萬元至李洛君上開國泰世華帳戶; 另於同年5 月31日15時12分許,自李蕙如帳戶內轉匯291,800 元至鄧育婷上開國泰世華帳戶(第二層),嗣再轉帳至其他人頭帳戶(第三層),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上開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自得訴請被告賠償。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49號起訴書為證(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至15頁),且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亦經本院刑事庭113 年度審金訴字第522 號(下稱系爭刑案 )判決有罪確定(見本院訴字卷第11至15頁),被告亦於系 爭刑案審理時坦承負責聯繫收購人頭帳戶(見系爭刑案審金訴卷第73頁),復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原告帳戶交易明細、李蕙如申辦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李洛君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鄧育婷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陳立妍之臉書首頁及交友軟體暱稱截圖、陳立妍與原告LINE對話紀錄截圖、鄧育婷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系爭刑案偵29490卷第34、39、43至106 、109 至113 、135 至138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應堪信實。 ㈢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 70 萬元,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聯繫收購人頭帳戶,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所為係與上開詐欺集團共同加損害於原告,自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所受損害170 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70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 月23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5 月22日送達在監執行之被告,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