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KSDV-113-訴-1106-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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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6號 原 告 周聖華 被 告 林志韋 呂彥緯 林奕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 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6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6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志韋、呂彥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被告林奕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志韋因原告積欠訴外人林秝妤即其姑姑款 項,為向原告催討,乃向被告呂彥緯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要借款予原告為由,於民國110年6月4日21時3分許,約原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大灣國中旁會面,被告林志韋並指示被告林奕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且邀被告呂彥緯共同至上址會合。嗣原告抵達上址會面後,旋遭帶入本案汽車內掌摑嘴巴及毆打頭部,以此方式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聯繫林秝妤,告以:「阿姑,人我找到了」、「人我載去大樹,我來處理」等語,隨後原告即被帶往高雄市大樹區某山區觀音廟前下車,由被告林志韋向原告質問如何還款事宜,被告呂彥緯、林奕諺則均在旁並附和被告林志韋之說詞,惟被告林志韋對原告之回答不滿意,復持質地堅硬之棒狀物揮打原告之手臂,並踢踹原告之大腿,致原告於上述過程中(含車內期間),受有頭部外傷疑似腦震盪、左耳瘀腫、上唇紅腫傷口、右側上臂瘀腫挫傷、右側大腿疼痛挫傷、頭部疼痛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不堪疼痛而大聲哭叫。被告林志韋等人唯恐他人發現,一行人遂再上車,並將原告載往另處某山區,由在場之人出言恫嚇原告若不簽立本票,要將其丟在山上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而由被告林奕諺拿出本票予原告簽名,被告林志韋則從背後靠近原告,依舊有本票之面額指示原告填寫該等金額而再行簽寫新的本票,原告迫於遭渠等強行開車載往山區、被毆打,且遭恐嚇等受強暴之情形下,因而簽立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18萬元、35萬元、158萬元之本票5張及和解書1張後,全數交付被告林志韋保管,被告上開傷害行為,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認定共犯傷害罪,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除受有前開傷勢外,精神上亦遭受莫大之痛苦。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醫藥費2萬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原告爰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萬元。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林奕諺則以:不爭執刑事判決之事實,但之前在刑事庭 有說要和解,但沒有得到回應等語。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志韋、呂彥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及妨害原告之行動自由,並 恐嚇原告簽立本票5張及和解書,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呂彥緯、林奕諺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告林志韋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000日確定等情,此有系爭判決在卷為證(見本院卷13至83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林奕諺不爭執刑事判決之內容(見本院卷168頁);被告呂彥緯、林志韋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並對原告有上揭所述私行拘禁、恐嚇等行為,顯均嚴重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自由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敘明如下:  ㈢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2萬元 部分,僅據原告提出健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健仁醫院醫療費收據影本2紙(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故就上開600元之醫療費用,堪以認定,惟就其他部分,未據原告提出相關就診紀錄、單據等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逕予採認為真。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除600元以外,其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自承從事清潔工,每月收入2萬3,000元(見本院卷第117頁);被告林奕諺為高職畢業學歷,現為臨時工,收入不固定,日薪1,300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被告呂彥緯為高中畢業學歷,現為大貨車司機;被告林志韋為高中肄業學歷,職業為工(見警卷受詢問人欄),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卷末彌封袋)。而本院審酌原告系爭傷害位於頭部、左耳、上唇、右側上臂、右側大腿,末兼衡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體法益之經過及影響、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40萬6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林奕諺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呂彥緯、林志韋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又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事證,經本院審酌與上揭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一併敘明。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故本件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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