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1108-202410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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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0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許芳瑞律師即鄭啓精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 07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鄭啓精於民國93年8月31日與原告簽立 易貸金申請書及約定書,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率,並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嗣鄭啓精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選任為鄭啓精之遺產管理人,被告自應於管理鄭啓精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 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云。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易貸金申請書及 約定書、客戶帳務查詢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公示催告公告、裁定書(見本院卷第7至11、43至45頁)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僅於法定期限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辯稱對上開債權有異議云云,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20萬元 18萬708元 93年8月31日 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14.9%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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