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5
案號
KSDV-113-訴-1113-20241015-2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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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汎若 被 告 朱永富 朱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7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朱永富負擔4%、被告朱昇正負擔5%,餘由原 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如各 以新臺幣2萬元、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 居,被告2人於民國111年4月28日下午6至8時許,發現家門前有一隨意棄置之空瓶,卻在未經查證下即自行認定係原告母親所為,不僅因此與原告母親理論,更因此辱罵原告之母親。原告為此與第三人薛駿杰一同返還原告母親住處,並與被告2人討論上開事件之緣由。豈料,被告朱永富見原告否認棄置空瓶一事,即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街道,當場以「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等言詞(下合稱系爭言詞)辱罵原告。另被告朱昇正亦於上開時、地,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安全帽徒手砸向原告(下稱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左腹壁紅2×2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被告朱永富、朱昇正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身心均受有痛苦,自得各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朱永富、朱昇正各賠償5萬元、50萬元之慰撫金,以資慰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朱永富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朱永富部分:伊固不爭執曾於上開時、地原告為系爭言 詞,然伊僅是一次性之行為,並無持續辱罵原告,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朱昇正部分:伊固不爭執有於上開時、地為系爭行為, 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傷害,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且求償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朱永富與原告於1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 街00號前發生爭執,被告並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 ㈡、被告朱昇正係被告朱永富之子,其等與原告係鄰居,雙方於1 11年4月28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鎮○街00號前,因故發生爭執,雙方互相拉扯推擠,被告朱昇正竟基於傷害之犯意為系爭行為,致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㈢、被告朱昇正應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朱永富應否因其系爭言詞,而需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朱永富曾於上開時、地對原告為系爭言詞等情,為被告朱永富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0頁),已如前述,被告所為系爭言詞內容包括:「幹你娘」、「幹你娘、你娘機掰」、「靠北」等侮辱意味強烈之言詞(參見本院卷第70頁),以此觀之,被告之上開行為客觀上顯有輕蔑、鄙視原告人格之意,足使原告於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縱如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所為非基於公然侮辱之故意,而損及原告之社會評價,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6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1-24頁),然就個人內在精神層面,顯已屬非任何人所應忍受,自屬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屬情節重大。則原告關此部分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 2.至被告朱永富固辯稱:係因原告先對伊之家人謾罵,所以伊 才罵出三字經等系爭言詞,且只有一次,並非一直,應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云云,經查:被告朱永富就原告曾於上開時、地先行辱罵被告家人一事,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否為真,已非無疑。況縱如被告抗辯:係原告先行對被告朱永富之家人謾罵,被告朱永富始以系爭言詞辱罵原告,縱有原告與被告朱永富互為謾罵之行為,亦屬兩造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並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被告朱永富亦不因此即得免除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辱罵之次數,僅為判斷構成侵權行為之不法侵害行為次數、程度,並非僅為一次性之行為即可認定為不構成不法侵害行為,衡酌上情,被告朱永富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 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朱永富以系爭言詞辱罵,精神上 自受有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永富為高職畢業學歷,已退休,現領有退休金約1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其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憑(參見限閱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事件之經過及原告遭被告侵害之人格權、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永富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㈢、被告朱昇正應否因其系爭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而需對 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朱昇正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朱昇正既自承有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原告致其受有系爭傷勢,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昇正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即屬有據。 2.至被告朱昇正固抗辯:伊固不爭執有為系爭行為,致原告受 有系爭傷勢,但並非如原告所稱多處受傷,伊認為原告請求賠償應屬無據云云,惟查:被告朱昇正既不爭執有前述不法侵害行為,自難僅以其主觀認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勢僅有一處,尚屬輕微,即得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是被告朱昇正此部分所辯,自難認為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 當? 1.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被告朱昇正上開故意不法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勢,衡情將使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2.查本院審酌兩造本為鄰居,被告朱昇正僅因細故即持安全帽 徒手砸向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之身體上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原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洵無不合。又審酌本件原告為專科畢業學歷,擺攤為業,月收入約4萬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朱昇正則為專科畢業學歷,職業為郵務士,月收入約4萬7,00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在卷可參,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加害程度,及原告精神上所受身體、精神上痛苦程度,暨系爭事故發生前兩造陳述之糾紛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朱昇正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逾越上開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系爭事故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所為之各別損害賠償請求,均屬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的,應於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分別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本件原告對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得各別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應以原告請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翌日即分別為自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28日(見附民卷第5頁,收文戳章)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朱永富應給 付原告2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朱昇正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朱永富、朱昇正給付之金 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各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並無必要)。此部分被告朱永富、朱昇正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