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日期
2024-10-30
案號
KSDV-113-訴-1117-20241030-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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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黃合順 被 告 王明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街0號房屋(即高雄 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並於民國73年2月20日登記(第一次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兩造為兄弟關係(原告從母姓、被告從父姓),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即隨父母自行入住系爭房屋,被告未曾支付任何對價及水電費,經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遷離,被告均未置理,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嚴重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無權占用,拒不返還等情,業據其提出建物、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憑證、被告戶籍謄本(見鳳簡卷第21-25頁、第15-20頁、本院卷第21頁)等件為證,並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簿謄本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15、22-1頁)可佐;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將占用之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綜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9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萬9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