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6
案號
KSDV-113-訴-1121-20241226-1
字號
訴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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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1號 原 告 朱小明 被 告 郭俊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將犯罪所得提領、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卻於民國111年8、9月間某日晚間7、8時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建國四路與五福路口附近某處,將其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銀帳號及密碼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嗣某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向原告推薦其加入「晨安網站」,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買賣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13日12時28分許至111年10月14日10時33分許,總計匯款110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旋由詐欺集團成員再轉帳至其他業經支配之金融帳戶,因而遮斷上開金流,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原告共計受有110萬元之損失,而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為上開行為,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賠償原告,只是我沒錢賠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系爭帳戶乃被告本人所申辦使用,後經被告為融資借款而 交付系爭帳戶與綽號「小陳」後,由詐騙集團某成員向原告佯稱投資匯款,使原告陷於錯誤,故而匯款總計110萬元至系爭帳戶,再轉匯至其他銀行帳戶,被告因此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有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本院審訴卷第39至47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揭刑事案件卷宗確認無誤,被告於該案中坦承上情不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文。是以,被告之幫助詐欺、洗錢行為,視為共同行為人,且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與被告之幫助詐欺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萬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其訴訟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見審訴卷第57頁)在卷可證,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查本案詐騙集團應為「3人以上所組成」,雖被告僅止提供 系爭帳戶而經刑事法院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其刑之規定,涉及被告就詐騙集團提供助力當下之主觀預見,而刑事審判係依「無罪推定」、「罪疑唯輕」之基本原則為論斷),然就原告即詐欺犯罪被害人之立場,本案詐騙集團分工所實施之「詐欺犯罪」,仍屬「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是本件仍已合致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立法定義,應適用該法第54條規定。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立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