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9

案號

KSDV-113-訴-1123-20241129-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3號 原 告 蘇忠成 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律師 楊培煜律師 被 告 張紘睿 張國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方瑞陽 、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1,94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金額,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時,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與刑事被告方瑞陽於審理以40萬元調解成立,並對方瑞陽撤回起訴(審附民卷第37、39頁),而減縮聲明: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00頁)。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方瑞陽、陳尚緯與甲○○,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8日5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高雄市苓雅區英義街103巷附近下車,勘查地形及尋找原告之機車以確認原告尚未出門後,乃於英義街103巷8之1號埋伏等待原告。嗣原告下樓準備前往工作時,被告方瑞陽及陳尚緯即持木棍,下手攻擊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側橈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左側脛腓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右眉撕裂傷、右眼挫傷、左膝、雙手肘、右小腿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並致原告心生畏懼;被告甲○○則於一旁以手機錄影,並將影片傳送予方瑞陽。被告甲○○、方瑞陽及陳尚緯完事後,由被告甲○○叫車搭載渠等離開現場。被告甲○○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民國00年0月生,所涉犯行已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諭知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與方瑞陽及陳尚緯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甲○○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㈠醫療費用6萬3028元。㈡醫療輔具費用1萬6900元。㈢就醫交通費用3740元。㈣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原告從事板模工作,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個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39萬6000元(計算式:3,000×22日×6=396,000)。㈤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生活起居須仰賴配偶照護,故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㈥勞動力減損36萬6272元,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標準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之收入為18萬4774元,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原告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36萬6272元。㈦慰撫金50萬元。上列損害賠償之金額,共計138萬1940元。扣除原告於偵查中與陳尚緯調解成立40萬元,再於刑事審判中與方瑞陽調解成立40萬元,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63萬3479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起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萬347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112年度少護字第536號傷害等案件宣示裁定筆錄、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33號(方瑞陽、陳尚緯)刑事判決影本、調解筆錄等件為證(審附民卷第13至15、37、38頁;訴卷第11至28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⑴原告主張醫療費用支出6萬3028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費用單 據相符,且屬醫療救治所必要,堪以認定。   ⑵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輔具 費用1萬6900元,核與其提出醫療輔具費用單據相符,且屬醫療回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⑶原告主張因受被告侵權行為致受系爭傷害,支出就醫交通 費用3740元,核與其提出交通費用單據相符,且屬醫療回復所必要,堪以認定。   ⑷關於原告主張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雖原告從事板模工作 ,日薪約3,000元,每月至少可工作22日,因而無法工作6個月,然因無法提出具體單據可佐,茲以事故發生之110年基本最低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為合理,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為11萬1050元(計算式:25,250÷30×22日×6=111,050),原告並同意以此計算其不能工作損失(訴卷第64頁)。   ⑸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所受傷勢非輕,致生活起居須    仰賴配偶照護,故有受看護之必要。爰參照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之規定,以每日1200元,共30日計算,從而,原告請求看護費用3萬6000元,應認合理。   ⑹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參照勞工保 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9款所定第九等級,其給付標準為280日;而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則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百分之23.33 (計算式:280÷1200),    原告每年因勞動力減損而減少收入為每年5萬1840元,原 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自其休養結束翌日即111年10月19日起,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勞動力減損之金額為10萬2761元(計算式:51,840元×12×23.3%=102761),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堪認有據。   ⑺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之。查原告原從事模板工、目前無業;被告甲○○為國中畢業、受交付保護管束,被告乙○○為國中畢業、等情,及被告2人111年、110年均無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末存置袋內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上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及參酌案發經過、原告無端受被告與其他2人持木棍攻擊膝蓋骨關節之痛,足認其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請求23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逾此範圍者,容有過高,應予酌減。   ⑻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56萬3,479  元(63,028+16,900+3,740+111,050+36,000+102,761+230,000=563,479)。  ㈢被告甲○○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因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父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56萬3,479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於本件審理中亦無其他費用支出,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