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16

案號

KSDV-113-訴-1124-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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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4號 原 告 孫慶選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劉興峯律師 被 告 楊宗融 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昱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追 加請求職災補償及追加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本院 就追加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部分,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即訴之聲明第二項關於請求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 限公司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連帶給付職災補償新臺幣壹佰陸拾 陸萬伍仟貳佰參拾伍元部分)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新訴專屬他法院管轄或不得行同種之 訴訟程序者,依法亦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基於勞工法令、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或因性別平等工作之違反、就業歧視、職業災害、工會活動與爭議行為、競業禁止及其他因勞動關係所生之侵權行為爭議。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處理勞動事件,各級法院應設立勞動專業法庭。亦為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上開關於訴之追加及反訴之限制,乃因勞動事件法係適用於勞動事件之特別程序法,針對勞動事件特性,規定諸多有別於一般民事事件處理之程序,以符解決勞動紛爭之專業需求,如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不惟與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2項所規定得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之要件有間,且因兩者適用之程序未盡相同,進行時易滋混淆造成適用疑義,反有礙於程序之安定明確,亦難期達成利用同一程序達到訴訟經濟之原則,自宜限制之。此觀該條立法理由即明。 二、原告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起訴意旨略 以:被告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金采精密鑄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采鑄造公司)之承攬商,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原告於金采鑄造公司大寮廠區內工作,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為原告之雇主,金采鑄造公司屬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事業單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未將廠內堆高機之鑰匙拔除即離開廠區,使得未領有執照之被告甲○○,得以於111年8月9日16時至17時許間,自行駕駛堆高機於上址廠區內進行移動作業,因而在疏未注意令所有人員遠離機械、亦未有管制引導人員之情形下,於倒車時撞上原告,致原告受有雙足壓砸傷、右拇指第三趾骨骨折、左跟骨骨折等傷害。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至3款、第6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款、第15款、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請求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及金采鑄造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職災補償費用新臺幣(下同)166萬5,235元(含醫療費用4萬1,235元、看護費用92萬4,000元及工作損害70萬元)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未提及其基於與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 間僱傭關係之主張,故本院以民事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件訴訟。嗣原告於訴訟進行中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另主張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等規定請求雇主、事業單位應連帶負職災補償責任,此部分核屬勞動事件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勞動事件,應依勞動事件法審理,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7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原告不得於民事事件繫屬中追加此勞動事件之訴。是以,原告為此部分訴之追加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對林榮褀即鐸群企業社追加起訴職災補償及 追加金采鑄造公司為被告部分,違反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條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彤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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