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8

案號

KSDV-113-訴-1131-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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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1號 原 告 洪瑞南 被 告 陳英新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附民字第53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就其是否於審理期日到場,有程序上處分權,是在監所之當事人已表明於審理期日不願到場,法院自不必於期日借提該當事人。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執行中,其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本院訴卷第49頁),復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日參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鋼鐵人」即「小豪」所共同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系爭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9月8日上午8時49分許,以「張婧雨」、「國喬線上客服」向原告佯稱使用國喬證券投資開發公司app購得未上市股票需繳交購買股票費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匯款及交付總計新臺幣(下同)495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與被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0分許,由「國喬線上客服」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原告佯稱:於112年12月5日下午5時許,面交370萬元云云,並相約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款項,然原告已發覺遭系爭詐欺集團詐騙,便事先與員警聯繫,待被告於同日下午5時23分許,依「鋼鐵人」即「小豪」指示抵達前揭面交地點,向原告出示「鋼鐵人」即「小豪」提供之偽造工作證及偽造收據而行使後,欲向原告拿取上開款項時,即遭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是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之前遭系爭詐欺集團騙取之495萬元及精神損害,共計5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9月8日上午 8時49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婧雨」、「國喬線上客服」與原告聯繫,佯稱購得新上市股票應交付款項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間,陸續交付495萬元與系爭詐欺集團等情,未據被告就此加以爭執,雖堪認原告因遭系爭詐欺集團以上開手法詐騙,至少受有上開款項之損害。惟系爭詐欺集團係於112年9月8日與原告聯繫接洽,原告並因此112年9月26日至同年11月23日依指示陸續交付合計495萬元;而對照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及偵訊時供稱:我於112年12月4日在臉書看到求職廣告,於112年12月5日接獲指示前往小港區某全家便利商店向原告取款,之前沒有見過原告等語,有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警詢卷第7至8頁、偵卷第5頁),原告既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早已加入系爭詐欺集團,並參與系爭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其先前所陸續交付495萬元之犯行,即應依被告上開供述,認定被告加入系爭詐欺集團參與詐騙原告之行為,乃於原告上開受騙交付495萬元之後,則被告對於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於其加入前向原告詐取495萬元之行為,自無可能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可能,則被告就原告受騙495萬元之損害結果,並無實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加害行為,自難令被告就原告所受此部分損害負賠償責任。至被告雖於112年12月5日從事車手工作,參與系爭詐欺集團詐騙原告370萬元之犯行,然因原告已發覺受騙而事先報警配合偵辦,遂假意要面交投資款項370萬元,於被告交付相關偽造文件欲向原告收取該等款項時,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被告並因此經系爭刑事案件判決犯共同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存卷可佐,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證確認無訛,則原告既未實際交付370萬元予被告,即未受有損害,就此部分自無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㈢又原告復主張其遭詐騙,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得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55萬元云云,然原告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致陷於錯誤而給付金錢,所受損害應僅有財產上之損害,尚難認被告所為另有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55萬元,應屬無據,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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