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7

案號

KSDV-113-訴-1135-2025032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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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5號 原 告 王子菱 被 告 余奕軒 AV000-A111226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然於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AV000-A111226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甲○○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結婚,育有2 名子女。被告甲○○婚後長期在高雄工作,僅趁假日返回臺中,被告AV000-A111226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於111年1月1日凌晨4時許因不勝酒力,要求甲○○接送後,旋共同返回甲○○位在高雄市○○區○○三路租屋處,嗣後被告AV000-A111226告訴被告甲○○乘機性交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AV000-A111226於偵查中表明案發前曾交往之情事,共同侵害伊之配偶權益,致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伊係接獲該案不起訴處分書方悉上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60萬元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甲○○對於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並不爭執,僅稱求償金額 過高,認能負擔20萬元的賠償金等語(本院訴卷第35頁、第182頁)。  ㈡被告AV000-A111226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惟據其先前陳述及 提出書狀稱:伊於109年10月間經由品酒活動認識店長甲○○,甲○○多次以已婚身分對伊展開追求,伊於110年3月22日前已明確拒絕,並清楚表明不能接受甲○○已婚之身分,然甲○○竟於110年3月24日強逼伊就範,伊因而被迫於110年3月28日起與甲○○交往,且係以「不同於」一般人交往之方式開始交往,至110年8月21日因吵架分手,伊於110年12月31日醉倒在友人廁所,向甲○○求救,未料甲○○竟趁其無力抵抗對伊為趁機性交行為,經伊訴警偵辦,伊並未侵害原告配偶權等語(本院訴卷第34頁、第57至60頁、第103至107頁),資為抗辯。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與被告甲○○於102年10月28日結婚,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育有2子女,被告2人自110年3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8月間分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1日前交往,侵害伊之配偶權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本息;為被告所拒,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準此,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該第三者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共同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之行為人,應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1年1月前曾交往之情事,據甲○○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我與AV000-A111226於110年3月至8月間交往等語,AV000-A111226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09年10月去甲○○管理的酒坊認識甲○○,甲○○開始追求我,並表明不介意婚外情,強迫我跟他交往,我們是用跟大眾不同的方式交往的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4至35頁);又AV000-A111226前曾以甲○○於111年1月1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對AV000-A111226為性交行為為由,對甲○○提起乘機性交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定犯罪嫌疑不足,而為111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0000號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確認無誤;AV000-A111226於該案111年6月29日警詢時,陳稱甲○○係前男友,於110年3月28日起交往至110年8月21日止;於112年1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伊與甲○○係前男女朋友等語。堪認被告2人於110年3月至8月間確係男女朋友關係。  ㈢被告AV000-A111226雖稱係其經甲○○於110年3月24日為強制性 交行為後,方與甲○○展開交往云云,並提出其與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訴卷第109至177頁),依上開對話記錄內容,AV000-A111226自110年4月6日起固有指責甲○○有強脫其褲子發生關係行為等語,然依案發後隔日之110年3月25日晚間10時22分許之對話紀錄,甲○○向被告表示「嗯 剛上車嗎?希望您好好的,也希望我們是好好的」,AV000-A111226僅表示「您已得到您要的」、「面對您永無止境緊迫釘人的索求,我真的沒其他可以給的了」,未見AV000-A111226有何追究甲○○前日不當之行為,尚難認AV000-A111226有何甫遭甲○○性侵害之情。續於110年3月27日上午7時14分許,AV000-A111226則向甲○○表示「您說您會好好保護我的」、「您說您會停的」,甲○○則回稱「我好想您」、「心痛的感覺再次襲來 我們分開時不是還很好嗎?怎麼一下又變卦了?…」,是相隔數日後仍未見AV000-A111226有任何報警、求助親友之舉,反繼續與甲○○往來,更自承有交往約4月餘之期間,顯有悖於常情,堪認甲○○及AV000-A111226確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交往,自已影響原告與甲○○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干擾、侵害婚姻本質,依一般社會通念,已逾越一般社交行為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交往,且情節重大。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洵屬有據。  ㈣再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 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原告於102年10月28日與甲○○結婚,育有2名子女,分別就讀國小5年級及3年級;原告擔任瑜珈老師,月收入約2萬元;甲○○為輔仁大學肄業,擔任洋酒商行店長販售,112年度所得約80萬元,名下無財產;AV000-A111226為大學畢業之學歷,現無業,112年度無所得,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訴卷第19頁、第182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可稽(見審訴卷證物存置袋);並審酌甲○○及AV000-A111226交往期間約4月餘,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情節非輕,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甚鉅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60 萬元應屬過高,而以20萬元為適當。  ㈤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13年3月14日分別送達與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均得請求自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185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因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上開規定,本院就此部分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此不過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須就其此部分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聲請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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